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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9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周洪南与北京家上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南,北京家上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9420号原告周洪南,男,1944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燕峰(周洪南之子),博励阳(北京)生物医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家上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罗庄西里12号楼2门102(住宅)(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12263678)。法定代表人黄志学,职务不详。原告周洪南与被告北京家上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上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家上家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南诉称,两年��我就与家上家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我将房屋出租给家上家公司并签订了租赁合同,2012年5月8日,我与家上家公司继续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房租,家上家公司本应于2013年2月3日前付清,但其至今未付。尽管我多次电话、短信催促家上家公司,但均没有回应,家上家公司是明显的恶意欠费。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家上家公司向我支付三个月房租15000元,违约金5000元,违约滞纳金900元,拖欠煤气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家上家公司承担。被告家上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周洪南系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xx号x号楼x层1404室业主。2012年5月8日,周洪南(甲方)与家上家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代理出租之房屋,���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xx号x号楼x层1404室,房屋租赁用途居住;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委托出租,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委托代理期满如乙方仍有客户居住该房,乙方有权将租期适当延长,双方同意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租金价格每月5000元;乙方按季将各期租金直接付于甲方或甲方提供银行账户,将租金的三个工作日划入甲方账户;在委托期内,该房屋的水、电、煤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公作电费等因使用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向承租人代收;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遵守本合同约定提出提前解约的,合同自违约方提出之日终止,但违约方须支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一个月房租;乙方未按照约定划转租金达10日以上,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不承担责任,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乙方逾期划转房租且不满10日的,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月租金的万分之五做为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周洪南向家上家公司交付了房屋,家上家公司依约向周洪南支付了前三个季度的租金,但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第四季度租金至今未支付。周洪南确认其未提前解除涉案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延长租期。现涉案房屋由周洪南持有。自涉案合同签订至2013年4月7日,在合同履行期间涉案房屋产生燃气费用4162.38元,该费用由周洪南代缴。周洪南确认其向家上家公司主张的燃气费数额为2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家上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周洪南陈述及其提供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周洪南与家上家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周洪南依约向家上家公司交付了出租房屋,而家上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和燃气费用,显系违约,故周洪南要求其支付房租、燃气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燃气费的具体数额,周洪南确认其向家上家公司主张的燃气费数额为25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周洪南主张的滞纳金,因家上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理应向周洪南支付相应滞纳金,故周洪南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洪南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故周洪南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家上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洪南支付租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滞纳金人民币九百元、煤气费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四百元。二、驳回周洪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家上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六元,由北京家上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昕伟人民陪审员  苏云泉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