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中刑一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谢文杰、刘媛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文杰,刘媛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娄中刑一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文杰,绰号“谢老板”、“满伢子”,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6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6年7月20日减刑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媛媛,绰号“媛媛”,女,1992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文杰、刘媛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娄星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谢文杰、刘媛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2月至4月,被告人刘媛媛先后四次在娄底城区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喻某,贩卖毒品共计重11.0192克,其中冰毒9.845克,麻古1.1742克(含被缴获的冰毒6.4450克、麻古0.3742克),得毒资16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谢文杰先后二次在娄底城区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及被告人刘媛媛,贩卖毒品共计重约36.8654克,其中冰毒30.9941克,麻古5.8713克(含被缴获的冰毒26.001克、麻古5.8713克),得毒资12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肖某、李某甲、李某乙、喻某、彭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谢文杰、刘媛媛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文杰、刘媛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冰毒、麻古,数量已满十克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文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媛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媛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文杰,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文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刘媛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谢文杰上诉提出,他没有收取李某甲的钱,他车上的毒品不是他的。被告人谢文杰及其辩护人梁文提出:原审认定谢文杰将毒品给付刘媛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谢文杰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被告人刘媛媛上诉提出,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谢文杰,属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刘媛媛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2月至4月,上诉人刘媛媛先后4次在娄底市城区的鹏天大酒店、三间房酒店、华都宾馆等地贩卖冰毒、麻古共计4.2克(其中冰毒3.4克,麻古0.8克)给吸毒人员喻某,得赃款1600元。2013年4月8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娄底市城区抓获上诉人刘媛媛,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若干。经鉴定,被缴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6.4450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374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上诉人刘媛媛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0192克,其中冰毒9.8450克,麻古1.1742克。上诉人刘媛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证明公安民警抓获上诉人刘媛媛时,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若干。2、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3)126号鉴定文书,证明抓获上诉人刘媛媛时缴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6.4450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3742克,经检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3、证人喻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至4月,他先后4次分别在娄底市城区鹏天大酒店、三间房酒店、华都宾馆等地从刘媛媛手中购买了价值1600元的冰毒和麻古。4、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刘媛媛的年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刘媛媛被抓获到案,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若干。6、上诉人刘媛媛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至4月,她先后4次在娄底市城区鹏天大酒店、三间房酒店、华都宾馆等地贩卖冰毒、麻古共计4.2克(其中冰毒3.4克,麻古0.8克)给吸毒人员喻某,得赃款1600元。(二)谢文杰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3月底的一天22时许,上诉人谢文杰在娄底城区大同芙蓉小区门口卖给李某甲一小包重约0.2克的冰毒及少量麻古粉末,得赃款100元。2013年4月8日18时许,上诉人刘媛媛被抓获后,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刘媛媛与谢文杰电话联系,要求购买5克冰毒,谢文杰表示同意。2013年4月9日0时许,谢文杰驾驶湘K×××××轿车搭乘吸毒人员李某乙到娄底市三间房酒店门口,谢文杰贩卖给刘媛媛一包冰毒,得赃款1100元。交易完后,刘媛媛离开。不久谢文杰、李某乙均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谢文杰驾驶的轿车座位处查获谢文杰携带的冰毒疑似物净重5.1055克,麻古疑似物净重4.1805克。刘媛媛离开后立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刘媛媛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4.7931克。当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谢文杰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东方豪苑公寓716室的家中搜查,缴获冰毒疑似物净重20.8955克,麻古疑似物1.6908克。经鉴定,从刘媛媛处、谢文杰的车上以及谢文杰的家中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上诉人谢文杰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重约36.8654克,其中冰毒30.9941克,麻古5.871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等照片、搜查笔录、收缴毒品收据,证明2013年4月9日凌晨,公安民警将从上诉人刘媛媛处及上诉人谢文杰所驾驶轿车座位处、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若干,依法予以收缴。2、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3)126、127号鉴定文书,证明刘媛媛处冰毒疑似物净重4.7931克,谢文杰车上的冰毒疑似物净重5.1055克,麻古疑似物净重4.1805克,谢文杰家中的冰毒疑似物净重20.8955克,麻古疑似物净重1.6908克,上述毒品疑似物经检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底的一天22时许,她在谢文杰手中购买了1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8日21时许,她与谢文杰联系要购买毒品,次日凌晨,谢文杰驾驶湘K×××××轿车在娄底鑫峰宾馆门口接到她,因她钱不够未买到毒品,她即与谢文杰一同到娄底市三间房酒店,看见谢文杰卖给一女人5个货(指5克冰毒),价值1000元左右,那女人走后不久,公安民警将她与谢文杰抓获,在谢文杰驾驶室的座位处查获了冰毒和麻古。经她辨认,在谢文杰处买毒品的女人是刘媛媛。5、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谢文杰的年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6、抓获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刘媛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谢文杰,并从谢文杰驾驶的轿车座位上扣押了毒品若干。7、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1)娄星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谢文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6年7月20日减刑释放。8、上诉人刘媛媛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8日,她被民警抓获后,她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贩卖毒品给她的谢文杰,她与谢文杰电话联系要求购买毒品。次日0时许,谢文杰驾驶湘K×××××轿车在娄底市三间房酒店门口与她见面,谢文杰卖给她5个货,她给了谢文杰1100元钱,她即离开,公安民警将谢文杰及车上的李某乙一并抓获。9、上诉人谢文杰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底的一天22时许,他贩卖了100元钱、约0.2克的冰毒和麻古粉给吸毒人员李某甲。2013年4月8日22时许,刘媛媛打他电话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娄底市三间房酒店见面,后他驾驶湘K×××××轿车搭乘李某乙来到约定地点,收取刘媛媛1100元钱,刘媛媛离开不久,他与李某乙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他驾驶的轿车座位上扣押了他携带的毒品若干,后又从他家里扣押了他的毒品若干。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文杰、刘媛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冰毒、麻古,数量已满十克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谢文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媛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媛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谢文杰,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谢文杰提出他没有收取李某甲的钱。经查,上诉人谢文杰供述他于2013年3月底的一天22时许贩卖给李某甲约0.2克冰毒和麻古粉。李某甲的证言与谢文杰该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谢文杰的上述犯罪事实,谢文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文杰提出车上的毒品不是他的。经查,上诉人谢文杰供认公安民警从他车上缴获了他携带的毒品,谢文杰在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复印件上均签字予以了确认,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亦证明该事实存在,谢文杰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文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谢文杰将毒品给付刘媛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上诉人刘媛媛是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与谢文杰实施毒品交易行为的,刘媛媛供述该毒品就是从谢文杰处购买来的,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也证明谢文杰卖给刘媛媛5个货的毒品,刘媛媛走后,公安民警即将谢文杰抓获。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与刘媛媛的供述相互印证,且公安民警从刘媛媛处缴获了毒品实物,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谢文杰贩卖了毒品给刘媛媛的事实,谢文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文杰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文杰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上诉人谢文杰贩卖毒品给李某甲、刘媛媛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被缴获的毒品数量亦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谢文杰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谢文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文杰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公正判决。经查,上诉人谢文杰系吸毒者,其所贩卖的大部分毒品均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谢文杰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刘媛媛提出,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谢文杰,属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刘媛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谢文杰,对谢文杰只应判处有期徒刑,故刘媛媛只属一般立功。原审根据刘媛媛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谢文杰的定罪以及对上诉人刘媛媛的定罪量刑;二、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谢文杰的量刑;三、上诉人谢文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24年10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德雄审 判 员 王芝芝代理审判员 韦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典喜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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