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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刑初字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申海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海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217号公诉机关为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海涛,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贵强、李昕坤,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海涛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申海涛和朋友韩洪义等人在本市丛台区五号公馆消费后,因结账与该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推搡,后在双方打斗中,被告人申海涛持刀将被害人蒋某腹部捅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申海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海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被害人一方先动手,属于法律规定的防卫过当,且其家属已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申海涛和朋友韩洪义等人在本市丛台区五号公馆消费后,因结账与该公馆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推搡,后在双方打斗中,被告人申海涛持刀将被害人蒋某腹部捅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蒋某的损伤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申海涛于2013年4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蒋某陈述,2012年12月24日晚11时许,其在本市和平路五号公馆当班时听说楼上有客人没有买单,随后看见三名男子从楼上下来向门口走去,其中一名叫韩某2二、一名叫小飞。出了大门后,其看见韩某2二抓着经理邢某脖子,小飞和另一名男子用脚踹邢某。其和同事郭某2、李某1、李某2跟着走到对面供电局前面,双方的人都打了起来,其和一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打在一起,后其感到左腹部痛,看见穿黄色上衣的男子拿着一把刀。2、证人韩某1证明,2012年12月24日晚11时许,其和朋友申旭东、小飞、小涛在本市五号公馆唱歌,因结账问题与工作人员吵了起来。其拉着一名男工作人员来到了对面的供电局前,五号公馆的保安队长和七、八名男工作人员也跟了过来,其中一名男子手中拿着棍子,后五号公馆的人和小飞打了起来。3、证人谢某证明,2012年12月24日晚23时许,其和韩洪义、东东、小涛在本市五号公馆唱歌,期间其看见申海涛右侧掖了一把弹簧刀。当走到楼下大门口时,不知道什么原因其被五号公馆的四、五名保安围住,其中有人一脚将其踹倒在地上。经谢某辨认,申海涛就是在五号公馆带弹簧刀的人。4、证人李某1证明,2012年12月24日晚23时许,其在本市五号公馆上班时,有四位客人在收银台因付费原因同收银发生争执,后几位客人出门到了五号公馆广场,还是不结账,五号公馆工作人员拦住不让他们离开,其中一名穿黑色皮革男子和一名穿黄色上衣的男子推前来要账的公馆工作人员,韩某2二将公馆邢某经理往马路对面拽,后剩下的三名客人赶到后对邢某踹了两脚,双方便打了起来,其见蒋某和穿黄色上衣的男子一起倒在地上,服务生告诉其穿黄色上衣的男子用刀将蒋某捅伤了。5、证人郭某1证明,2012年12月24日23时许,其在本市和平路五号公馆上班,有三名男子刚从公馆消费完未结账,其和邢某一直跟他们三人到公馆大门外继续要账,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打在一起。一名穿黄色上衣的男子从他身上掏出一把刀子,同蒋某打在一起,不一会,穿黄色上衣男子和蒋某都倒在地上。6、警察任某、郭某3证明,被告人申海涛于2013年4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7、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蒋某的损伤属重伤。8、被告人申海涛供述,2012年12月24日23时许,其和韩洪义、谢同飞、东东在本市五号公馆唱歌,因结账问题与收银员发生争执,一名自称是经理的男子和几名保安拦住不让他们走,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和保安打了起来,其从右侧裤兜中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随手捅向对方一名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海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申海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双方系相互殴斗,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在案佐证,故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信;所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智宏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