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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刑二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莒南县板泉镇人,农民,住本村。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诉(2013)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魏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致撕扯,被告人陈某用木椅砸向王某,将其腰部砸伤,致左侧第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同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与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给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后到莒南县公安局投案。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到莒南县公安局板泉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足额支付了民事赔偿款,取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住所地社区派出所和司法所报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雯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