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等五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住河北省唐山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建仲,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住河北省唐山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住河北省唐山市。2008年3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河北省平泉县,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县看守所。辩护人于凤艳,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住河北省唐山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县看守所。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文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唐某某及孙某某、王某乙的辩护人陈建仲、于凤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唐某某多次到平泉县新瑞玲电子游戏厅、勇强电玩城、电影院电子游戏厅,以霸占游戏机器、撵走顾客、索要股份等方式进行捣乱。游戏厅的经营管理人员因受到恐吓,害怕孙某某等人在游戏厅闹事,被迫无偿送给孙某某等人游戏分以及钱财。公诉机关就其所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王某乙、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认罪,但称其是2013年3月22日释放出来,7月份来到平泉。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一些,但不应认定为主犯。2、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3、本案作案手段和情节一般,未对被告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较小。4、孙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乙一向表现良好,由于法律意识淡溥触犯了法律,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王某乙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唐某某受雇于被告人孙某某。2013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及周某某(刑满释放受雇于孙某某后),多次陪同被告人孙某某到平泉县新瑞玲电子游戏厅、勇强电玩城、电影院电子游戏厅,以霸占游戏机器、撵走顾客、索要股份等方式进行捣乱,影响游戏厅的正常经营。游戏厅的经营管理人员因受到恐吓,害怕孙某某等人在游戏厅闹事,被迫无偿送给孙某某等人游戏分以及钱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综合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受害人陈述及相关辩认笔录1、姚瑞玲(新瑞玲电子游戏厅老板)的陈述主要证实:2013年大约三月份开始,孙某某经常带着人去她店里闹,多次让白给上分,不同意,就撵走顾客,还要拔电源,曾拿凳子砸过捕鱼机,拽坏过卷帘门,还有过要把捕鱼机给推走,叫“小龙”帮着往外推,孙某某还曾跟其说要入个股。为了不影响正常经营,多次给孙某某白上分,孙某某白玩,输光了拉倒,赢了就把钱拿走。跟着一起去的人有小龙、有个戴眼镜的,还有一个小个子,还有两个偶尔也去。戴眼镜的是六月份开始跟着去的。经辩认“小龙”就是王某甲,戴眼镜的人是周某某,“小个子”是王某乙,瘦高个是“唐某某”。2、钱海(姚瑞玲丈夫)的陈述主要证实:听其媳妇说这半年一个叫孙某某的总是带人去游戏厅里闹事,弄的没法正常营业。听说孙某某是白想入股,因不同意,总是到游戏厅里闹事的。3、庞晓军(永强电玩城经营者)的陈述主要证实:今年二、三月份,孙某某去勇强电玩城让其给白上分,玩完后,又让上没给上。晚上其回去看见王某乙和唐某某两人把打鱼机的八个口位全部给上了分,两人在那看着,不让别人玩。4、朱国勇(永强电玩城经营者)陈述主要证实:孙某某从过完年开始竟去他那玩。孙某某去其游戏厅玩有时输了几千元钱,就让白上分,赢了还得把钱退给他,这样给他白上过两三回。三月份的时侯听庞晓军说孙某某来要输的钱,不给,把一台打鱼机的把位全占上了,不让别人玩,后来其回去跟孙某某谈,孙某某要求占两成股,其后来同意了,孙某某经营永强电玩城一个月,因为赔钱,主动不干了。5、蔡海泉(影院游戏厅经营者)的陈述主要证实:孙某某带几个人经常去影院游戏厅闹事。孙某某带“小龙”去玩打鱼,其它顾客都知道他在别的游戏厅里捣乱,一见他就跑了。他怕孙某某在游戏厅闹事,当天给白上了分,走时把他们买分的二千元退了。过了几天叫“小龙”的来要股,其没同意,后来孙某某带着小龙、“光头”等六个人来游戏厅买了点分,把其中的两台机子都占上分走了。这两台机器也没敢让别人玩,后来“小龙”与另一个他们合伙人蒋文波谈过股份的事,蒋文波也没答应。之后“小龙”几乎天天去问考虑的怎么样了,让白上分把一台机器所有把位都上上分,不让其他人玩,弄的现在也没生意了。经辩认“小龙”是王某甲,“戴眼镜”的是周某某,“小个子”是王某乙。二、证人证言及相关辩认笔录1、赵晓波(新瑞玲游戏厅收银员)的证言主要证实孙某某带着他手下的经常去游戏厅闹事,经常白玩不给钱,赢了钱还得退给他,威胁不给上分游戏厅就别开了,要不就把机器给拔了。曾因不给上分,用凳子砸打鱼机,关门期间把卷帘门给拽坏了,还让小龙把打鱼机推走。还曾听说孙某某找过老板娘要白入一股。经辩认王某甲是提到叫“小龙”的人,周某某是提到“戴眼镜”的人,瘦高个叫“唐某某”。2、姚瑞霞的证言主要证实三、四月份的一天,其去游戏厅找其姐呆着,到门口看见那个叫晓军的正把一台捕鱼机往门口推,后来听其姐说那个晓军在那玩不光不给钱还让白上分,其姐不同意,他就说那谁也别玩。还听说过这个人用小凳子把捕鱼机给砸了。经辩认辩认出笔录中提到的唐山叫晓军的人是本案的孙某某,“小龙”是王某甲。3、李全(新瑞玲游戏厅维修工)的证言主要证实孙某某到游戏厅闹过事,让白给上分,赢了钱还让退钱,不给上分就不让其他人玩的过程。经照片辩认辩认出笔录中所述的孙某某是本案的孙某某。3、任立峰的证言主要证实其和孙某某是普通朋友,影院游戏厅的老板曾给他打电话,让其说说孙某某别再去闹了。后来又打电话说孙某某的兄弟又去闹了,他给小龙打过电话。在勇强电玩城见过孙某某他们,后来听说孙某某把勇强电玩城弄过来自己开了。听别人说过孙某某要把平泉的游戏厅给垄断了。4、蒋文波的证言主要证实孙某某带过一个叫“小龙”的,还有短发戴眼镜、还有一个小个子去过其游戏厅让白给上分,把机器占着不让别人玩,因为怕影响生意,被迫给他们退过钱额外又给过他们钱,叫“小龙”的跟其提过要股份的事。经辩认“小龙”是王某甲,“戴眼镜”的是周某某,“小个子”是王某乙。5、证人管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在影院游戏厅玩时,孙某某他们去了让服务员给白上分,还撵他不让与他们一起玩的过程。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内容与管某某的基本一致。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孙某某的供述主要证实从今年春天开始经常去平泉的各游戏厅玩。在新瑞玲游戏厅曾因老板不给白上分用塑料凳把打鱼机的一个按钮砸掉了。因看是否营业拽开过卷帘门。因游戏厅的老板娘不让玩他经常玩的那台机器,就把“捕鱼机”给推一边上去了。曾把和他在同一台“捕鱼机”玩的顾客捻走过。后来因怕他输钱输多了把“捕鱼机”的所有端口都占上不让别人玩,影响生意,老板才给他白上分的。跟他去的人有王某甲,王某乙,还有个戴眼镜的叫“海军”的,他们中王某甲也玩“捕鱼机”,剩下的都不玩就是陪他去。在勇强那因输了不少钱,就把八个把位都占上分让王某乙,唐某某在那看着,不让别人玩。后来跟老板要钱,老板说没钱,给了他一些股份。七月份去过影院游戏厅,有一次在那玩完了,老板追出来给了钱,还有一次他和周某某去那,王某甲、王某乙已经在那了,他把把位上都上上分,告诉服务员别动,过了几天在那把上分的钱要回来了。听说王某甲向影院游戏厅的老板要过股份。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主要证实:跟孙某某是雇佣关系,多次陪孙某某去游戏厅玩,因老板怕他们捣乱,给他们白上分,输了拉倒,赢了钱还退给他们。经他手退给过钱。在影院游戏厅他跟老板谈过要入股的事。供述的部分内容与孙某某的供述相印证。3、周某某的供述主要证实其受雇于孙某某,曾跟着孙某某去过勇强、影院等游戏厅,其是给孙某某拿包的,平时自己要不在车上呆着,要不在一边玩手机,不怎么玩游戏,跟着去时看见过让老板白给上分,听小龙说过不上分就谁也别玩,撵过顾客。在影院游戏厅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他们三人占了一台游戏机不让别人玩。4、王某乙的供述主要证实:孙某某是他认的大哥,他平时跟着他,在勇强那,孙某某在那玩了会把把位都上上分,让他和唐某某在那看着,后来不知道怎么谈的,孙某某说这有他的股份了。孙某某叫其和王某甲去新瑞玲把玩的人都撵走了,然后把机器都上上分。其与周某某跟孙某某也去过,去了后,老板给白上了分。去影院游戏厅也干过这种事,这么闹就是想在每个游戏厅占上股份。大伙平时在一起的时候也说过这事。5、唐某某的供述主要证实:孙某某算是他跟着的大哥,平时跟着他去是给撑撑场面。其跟着孙某某去过钱海的游戏厅,在那让白上分,赢了钱拿走。在勇强那,有次孙某某给把分上都上上分,不让别人玩,让王某乙和他在那看着,估计后来孙某某也找游戏厅要钱来,游戏厅也怕去闹,就给孙某某股份了。去游戏厅闹事的目的就是要找游戏厅要点股份,因为在一起说话的时侯听孙某某说过。五、其它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经受害人报案,2013年7月24日将此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到案情况,均系被抓获归案。3、释放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某有犯罪前科,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满释放。4、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均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带领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唐某某多次去游戏厅以不同形式闹事,严重影响游戏厅的正常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周某某、王某乙、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及被告人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的悔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董玉娟审判员 赵树成审判员 王兰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立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