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孟凡龙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凡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1059号罪犯孟凡龙,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安徽省明光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4日以(1997)滁刑初字第0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孟凡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对其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006年1月、2008年5月、2010年8月先后裁定对其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孟凡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凡龙在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证明、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孟凡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其所获行政奖励,应依法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鉴于其刑期止日为2015年4月16日,至本裁定裁定之日不足一年四个月,故可对其减去剩余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凡龙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