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龙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朱银锁诉高俊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锁,高俊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龙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朱银锁,男,生于1953年4月16日。被告高俊武,又名高三锋,男,生于1970年12月22日。原告朱银锁诉被告高俊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朋礼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银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高俊武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半年,并出具了借条。2010年4月24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10年9月18日归还了5000元,剩余的5000元及利息一直催要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4760元,共计9760元。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半年。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本院对被告高俊武的谈话笔录,证明高俊武与高三锋系同一人,并证明2009年10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10000元借条系其本人所写,其归还过5000元本金、清结利息1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被告高俊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半年,并出具了借条。2010年4月24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0年7月清利息1000元,2010年9月18日归还了5000元本金,剩余的5000元及利息一直催要至今未果。另查明,2009年10月24日至2010年9月18日共10个月26天,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为2173元;2010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3日(起诉日)共计2年11个月25天,按本金5000元、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为3587元,共计利息5760元,减去被告在2009年7月份所清利息1000元,最终被告共欠原告利息476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依照协议提供了借款,该协议自提供借款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依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按期归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借款人没有按照借款协议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意见应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其应当承担实体上的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俊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银锁欠款5000元及利息4760元,共计本息97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俊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朋礼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