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执假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马静策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静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假字第11号罪犯马静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2007)西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静策犯贪污、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2007年6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刑终字第21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判处被告人马静策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自2005年4月5日起至2021年4月4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314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马静策减刑一年九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27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该犯现刑期起止自2005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静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马静策入监以来,认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获2013年第三季度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马静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静策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