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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4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侯文刚与韩志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刚,韩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166号原告侯文刚,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程程,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志军,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侯文刚与被告韩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刚的委托代理人侯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文刚诉称,2013年8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韩志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东女姑社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女姑社区居委会前东西路左转弯时,与沿东女姑社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侯文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侯文刚受伤。原告侯文刚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侯文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志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22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护理费2459.11元(37399元/年÷365天×24天×1人)、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误工费9221.67元(37399元/年÷365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25元(20391元/年×5年×10%÷6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96676.71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94797.1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志军未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韩志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东女姑社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女姑社区居委会前东西路时,与沿东女姑社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侯文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侯文刚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34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侯文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志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文刚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6-9肋骨)、双肺挫伤、身体多处挫伤。其中出院记录中记载:“继续服药治疗,注意休息,受伤半年后若无不适可适当负重活动,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原告侯文刚于2013年9月9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3226.68元。原告侯文刚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2013年11月22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3085号、第3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侯文刚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侯文刚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及肺挫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90日;3、被鉴定人侯文刚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及肺挫伤建议住院期间给予护理。原告侯文刚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侯文刚主张住院期间由侯程程为其陪护。2013年9月4日,青岛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侯程程于2009年11月11日进入我公司并工作至今,在我公司的近六个月工资收入2013年2月为4786.5元,3月为4881.04元,4月为5010.12元,5月为4697.13元,6月为4689.13元,7月为4785.38元,合计收入为28849.3元。”原告侯文刚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主张侯程程的护理费2459.11元(37399元/年÷365天×24天×1人)。原告侯文刚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其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2013年12月9日,青岛市公安局流亭派出所与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女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关系证明一份,其中载明:“王秀英,女,1932年12月5日出生,与其丈夫侯延秀(已去世)共育有七名子女,分别为大儿子侯文章(2009年已去世)、二儿子侯文刚、三儿子侯文亮、大女儿侯文香、二女儿侯文华、三女儿侯文巧、四女儿侯文会。王秀英由除侯文章之外的六名子女共同赡养。”原告侯文刚根据上述证据主张被扶养人为其母王秀英,并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25元(20391元/年×5年×10%÷6人)。原告侯文刚提交山东耐材集团中齐耐火有限公司特耐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员工侯文刚2013年5月至7月份的工资总额为12729元。”原告侯文刚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3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时间为90天,并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9221.67元(37399元/年÷365天×90天)。原告侯文刚还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韩志军,其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韩志军未为鲁B×××××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4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侯文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志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侯文刚与被告韩志军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被告韩志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侯文刚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韩志军未为鲁B×××××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韩志军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韩志军承担其中的70%。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1322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主张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住院24天需1人陪护、误工时间90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2459.11元(37399元/年÷365天×24天×1人)、误工费9221.67元(37399元/年÷365天×90天),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青岛市公安局流亭派出所与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女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关系证明,证实原告之母王秀英需其扶养,其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25元(20391元/年×5年×10%÷6人),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5989.25元(64290元+1699.2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4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3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22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459.11元、误工费9221.67元、残疾赔偿金65989.25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94616.71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322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人民币13706.6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3706.68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70%,即2594.68元。原告的护理费2459.11元、误工费9221.67元、残疾赔偿金65989.25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80910.0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军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文刚经济损失人民币90910.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志军赔偿原告侯文刚经济损失人民币259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诉讼保全费15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5020元,由原告侯文刚承担32元,由被告韩志军承担4988元。被告韩志军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侯文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