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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梅与宋秋双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梅;宋秋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委托代理人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景通,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秋双委托代理人殷兆光,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海梅,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梅因与被上诉人宋秋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商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晋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徐晓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梅委托代理人万彩娥、李景通,被上诉人宋秋双委托代理人崔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梅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张梅到宋秋双经营的美容院做美容护理,并在该店办理了价值人民币23808元的美容服务和价值人民币28800元的一次注射美容服务。张梅注射美容后感觉不舒服,精神焦虑,通过了解宋秋双没有资格经营美容服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宋秋双返还美容款人民币52608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宋秋双承担。宋秋双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梅确实在其处消费人民币52608元,但宋秋双已在经营范围内为张梅提供了美容美甲服务,且为其开具了发票。张梅诉称的注射美容,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宋秋双经营一家具有生活美容、美甲服务经营资质的生活美容店。2010年开始张梅在宋秋双经营的美容店消费服务,张梅在宋秋双处做面护、眼护、脚护、艾灸等生活美容消费,共计消费人民币5260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以诚实信用作为其行为的基本原则。双方是服务合同关系,所谓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依他方要求完成一定服务行为或客观特定的服务活动,另一方须支付服务报酬的一类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服务合同,宋秋双已为张梅提供了美容美甲服务,张梅也接受了宋秋双提供的服务,且宋秋双也为其服务开具了消费发票,证明双方服务合同已形成。张梅认为宋秋双没有美容资质,宋秋双为其注射美容造成自己身体不适,应当返还美容款。根据张梅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未发现宋秋双不适当履行相关约定造成张梅的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相关证据规则,本案中,张梅作为直接消费者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宋秋双作为服务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损害其的利益,故张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张梅负担。宣判后,张梅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梅上诉称:一、张梅在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充分证明宋秋双在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资质的情况下,诱骗张梅花费了人民币28800元做了注射美容,一审没有查清该事实。二、一审认定张梅在宋秋双处支付人民币23808元美容花费不应当退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双方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宋秋双没有证据证明日常美容的人民币23808元已经全部花费。张梅在宋秋双处办理的是会员制的美容,不定期支付一笔,不定期的消费。虽然张梅提交了人民币52608元的发票,但该发票是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对方开具的,不能作为全部消费的证据。三、宋秋双明知其不具有注射美容的医疗资质,诱骗张梅进行注射美容,该服务合同无效,宋秋双应当全额退还张梅支付的费用。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宋秋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宋秋双答辩称:一、宋秋双没有为张梅提供注射美容服务。张梅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宋秋双并没有承认对其进行注射美容,均为张梅单方陈述。张梅提交的发票面额为人民币52608元,并不存在其陈述单独的人民币23808元和人民币28800元。二、双方服务合同已经形成,宋秋双已经提供了生活美容、美甲的服务,张梅的人民币52608元已经消费,即便没有消费完,其也可继续到宋秋双处消费,不存在解除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宋秋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人美甲服务部。2010年起,张梅到宋秋双店内进行美容,并成为会员。后双方产生纠纷,自2013年7月份起,张梅再未到宋秋双处进行美容。二、张梅主张其在宋秋双处进行日常美容,并注射过美容针,宋秋双对注射美容予以否认。张梅提交录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于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三、张梅为美容消费共计支付人民币52608元,对此款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四、宋秋双提交2010年张梅办理会员登记及消费明细共计三页,载明四种美容消费项目,包括伴侣卡、眼护、颈护及四套产品。其中:1、伴侣卡部分。明细中载明价款为人民币28800元,张梅共签字确认20次,其中前5次“5.9晨、7.3晨、7.25晨、4/12晨、1.13”被划掉且标注“已清”并以下划线与其他部分区分。其他部分注明“转伴侣卡24次,加24次,共48次,伴侣卡已付清,余3220元”,其中“加24次,共48次,伴侣卡已付清,余3220元”部分文字被修正液覆盖,但对该部分文字内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于覆盖的原因,宋秋双解释是因为张梅系老客户,转为贵宾服务后将之前的次数涂掉。对于注明“已清”,宋秋双认为是在转伴侣卡24次前有5次已经结清了,该5次包含在总的48次之内。上诉人称伴侣卡的48次是在结清之前的服务后办理的,该5次不包含在其中。结合证据本身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伴侣卡部分共计48次,总价为人民币28800元,按上述总价计算每次单价为人民币600元,已消费15次,消费部分金额为人民币9000元,剩余33次;2、眼护部分。载明价款为人民币5960元,共计30+4次,按上述总价计算每次单价为人民币175元,张梅签字确认已消费16次,消费部分金额为2800元,剩余18次;3、颈护部分。明细中载明价款为人民币15160元,共计20+4次,按上述总价计算每次单价为人民币632元,张梅签字确认消费14次,消费部分金额为人民币8848元,剩余10次;4、艾灸部分。明细中载明价款为人民币13400元,注明“艾灸/55次,恒、韵、活、平+15次艾素共55次”,张梅在“恒、韵、活、平”下签字。宋秋双主张该部分是张梅购买了四种产品,产品已交付。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是艾灸买三送一,加上15次共计55次美容的价格,并否认收到产品。本院认为该部分内容说明“恒、韵、活、平”四项为40次,连同艾素15次共计55次,价格为人民币13400元,按上述总价计算每次单价为人民币244元。张梅已消费“恒、韵、活、平”四项共4次,消费部分金额为976元,剩余51次。上述四项已消费部分共计人民币21624元。张梅已付人民币52608元,剩余部分金额为人民币30984元。上述明细载明的消费时间均为2012年7月份之前。五、张梅提供宋秋双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2011.6.12充10000元,补伴侣卡48次,余2786元转手卡中。2011.12.3充7200元,做艾灸卖3送一加15次艾素,共55次”。张梅主张该证据内容可以说明伴侣卡为48次,艾灸部分为55次共计人民币7200元,另还有手卡余额为人民币6502元。六、二审期间张梅明确表示不主张合同无效,但认为双方经过两次诉讼,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已经解除,要求宋秋双返还剩余部分美容费。宋秋双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应解除,剩余部分可以继续履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就美容事项订立的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服务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张梅自2012年7月份之后便没有再到被上诉人处进行美容等项目消费,本次诉讼中,张梅明确表示不再继续进行美容消费并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宋秋双退还美容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美容服务合同内容关系到人身健康权,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现双方已失去互信,上诉人一方要求解除合同且以自身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张梅以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自张梅起诉之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本案服务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后,已履行的部分张梅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未履行部分的相应款项宋秋双应当退还。根据宋秋双提交的消费明细计算,宋秋双应返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0984元。张梅提交的录音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双方存在注射美容的事实,其要求宋秋双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秋双称张梅已消费完毕,而其提交的消费明细明确表明张梅未消费完毕,宋秋双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宋秋双提交的明细中“伴侣卡”部分有明显变造、遮盖痕迹,对于遮盖部分的内容,经本院查实并经双方确认,伴侣卡共计为48次,宋秋双主张伴侣卡24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秋双没有证据证明“艾灸部分”是销售产品也无法证明产品已交付,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注射美容造成损害为由,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二审期间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商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宋秋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梅人民币30984元。三、驳回上诉人张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2元,由上诉人张梅负担人民币2438元,被上诉人宋秋双负担人民币10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徐 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歆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