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2012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7日晚,被告人庄某窜至苍南县灵溪镇正越包装厂停车棚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川琦牌电动车(价值2602元)盗走。2、2013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庄某窜至苍南县灵溪镇正越包装厂停车棚内,将被害人詹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奔宝牌电动车(价值1827元)盗走。3、2013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庄某窜至苍南县灵溪镇正越包装厂停车棚内,欲将被害人支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奔的牌电动车(价值1567元)盗走,后被告人庄某驾驶该辆电动车准备逃离正越包装厂时,被该厂保安拦住并要求登记,被告人庄某因害怕盗窃行为被发现而将电动车开回停车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詹某、支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庄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429元,返还各被害人(其中返还王丽风2602元,返还詹黄兰182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