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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楚中民一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李兰、李光海与金光荣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兰;李光海;金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楚中民一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男,194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海,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光洪,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李光海之兄。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光荣,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李兰、李光海、金光荣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大姚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兰、李光海及李光海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洪、上诉人金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李兰、李光海在大姚县城正街37号的临街房屋(正街原六号)与金光荣正街36号临街房屋(正街原五号),在历史关系上属同梁合柱结构。李兰、李光海的正街37号房屋由于在2003年10月16日的地震中形成危房,需对危房进行排危拆除重新建盖。2004年8月14日,双方达成了《相邻户山尖墙共用关系协议书》,双方对相邻处房屋现状的改变及双方应当遵守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在协议书的第七条中特别约定了“本协议不涉及双方土地使用权属问题”。2004年,李兰、李光海拆除了自己的土木结构瓦房,并在原址建盖砖混结构楼房。在李兰、李光海施工过程中双方均依照协议履行义务。由于双方相邻处的共用关系墙体没有拆除,李兰、李光海所建盖的房屋在双方相邻处的二层以下未修建山墙,仍继续保持原来状态,在三层以上已高出历史墙体的部位另行修筑山墙。由于上述情况致李兰、李光海房屋三楼底层面与双方原历史山墙(顶极部人字形)部位形成两个三角形的洞。为弥补该建筑缺陷,双方于2004年12月17日再次对相关事项进行补充约定,并签订了《保证承诺书》。该保证承诺书第四条约定“现李户盖房至金户瓦面顶极部份,李户为补墙角两处洞,用小砖砌在金户山墙上的增加部份,不得将雨水浸入金户屋内,金户经后(即今后)何时拆旧盖新房时可以一并拆除重新筑墙,李户不得阻止和干涉”。金光荣于2013年5月19日起开始对自己的正街36号房屋瓦房顶进行修缮及其他建筑部份改造,对在两户相邻处的屋瓦进行拆除并更换为铁皮彩钢瓦。由于需对房屋顶部进行处理,金光荣拆除了李兰、李光海依2004年12月17日保证承诺书约定加盖的补洞小砖,致使李兰该处房屋的墙体洞口再次露出(即回到2004年12月17日保证承诺书约定前的自然状态)。由于双方对墙洞修复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并为此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现李兰、李光海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产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处理好相邻关系。根据双方所订立的《相邻户山尖墙共用关系协议书》及《保证承诺书》所约定的内容,金光荣可以拆除李兰、李光海修补在相邻处砖砌增加部份的条件是要在金光荣(即约定中的金户)拆旧盖新房时才能为之,因金光荣仅仅只是对房屋屋顶进行翻修,并没有具备当时约定的成就条件,因此金光荣在翻修房屋后应依法对李兰、李光海原来增加的砖砌部份予以恢复,以维护平等和谐的邻里关系。同时因李兰、李光海未提供予以恢复原状的相关证据,加之因金光荣已经在相邻的屋顶部位加盖了彩钢瓦,已经没有恢复原状的基础,同时采用金属建筑材料来从外面修补,并做防水处理是可以解决李兰、李光海墙体墙洞修复的问题。对于李兰、李光海要求金光荣赔偿每日3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来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兰、李光海应对该项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金光荣请求驳回李兰、李光海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金光荣对因翻修房顶致李兰、李光海房屋墙体外露的两个墙洞予以补严(即采用金属建筑材料从外面修补),并在相应位置做防水处理。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兰、李光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光荣交纳。一审判决送达后,李兰、李光海、金光荣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兰、李光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金光荣自损坏李兰、李光海房屋之日起,每日赔偿李兰、李光海用于经营个体商业房屋,因金光荣故意损坏无法继续使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费30元(可比照双方出租房最低价计算),赔偿至李兰、李光海的损坏墙修补好之日止,二审诉讼费由金光荣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本案一审判决书中所描述的情节和客观事实,以及评判法理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用于经营个体商业的库房,遭受被上诉人人为损害无法继续使用,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应该判决由被上诉人依法赔偿而予漏判不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是没有制约和制裁力度的民事判决,加之本案被上诉人又故意设有难于执行之障碍,必将会导致本案判决难予执行。2013年8月8日,一审法院的法官到现场勘查,已查明上诉人的房屋受损,确实存放和保管商品而无法继续使用,一审法官进行调解,被上诉人表示愿意将损坏的墙洞修复,并保证不会漏水进屋。9月13日,一审法官征求意见时,上诉人也曾表示,如果被上诉人能自觉在短期内将墙洞补好,上诉人愿意放弃追偿。但10月16日上午法院通知双方到庭调解时,被上诉人突然不愿调解,并扬言法院作出不利被上诉人的判决,也是一纸难予执行的空洞判决。上诉人不仅向法庭提交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同时还提交了无法使用房屋、受损两个墙洞的现场照片,一审法院法官现场查勘,被上诉人当庭认可墙洞是其亲手所为,现上诉人再提供两份上诉人、被上诉人出租房屋的合同,全案证据已成锁链,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民事违法行为应予依法制裁和依法赔偿。上诉人金光荣上诉请求驳回李兰、李光海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已确认了上诉人提交的《相邻户山尖墙共用关系协议书》、《保证承诺书》。2、两份证据己明确:“李户为了修补墙角两处洞,用小砖砌在金户瓦上的增加部份,金户今后何时拆旧盖新房时,可一并拆除,李户不得阻止和干涉。”鉴于上诉人户正街36号房墙体是土墙,因年久失修加之2013年雨水多等因素己致墙体倾斜的危情,于2013年5月将部份墙体拆除,当然也拆除了被上诉人砌在上诉人瓦面上的小砖部份,按照协议和保证承诺书,上诉人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根本无权阻止和干涉。3、上诉人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及时拆除本户危墙后砌成砖墙,这对保障相邻的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是有利的,但一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砌在本户瓦屋面上的小砖一定要在拆旧盖新房时才能为之,这种偏见的认为是错误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兰、李光海和上诉人金光荣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金光荣对因翻修房顶致李兰、李光海房屋墙体外露的两个墙洞是否应予以补严?2、金光荣是否应赔偿李兰、李光海每天30元的经济损失?(一)关于金光荣对因翻修房顶致李兰、李光海房屋墙体外露的两个墙洞是否应予以补严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李兰、李光海与金光荣签订的《相邻户山尖墙共用关系协议书》和《保证承诺书》的约定,金光荣只有在拆旧盖新房时才能将李兰、李光海修补在相邻处砖砌增加部份予以拆除,现金光荣仅是对其房屋屋顶进行修缮,并不属于双方所约定的拆旧盖新房,故金光荣应对因翻修房顶致李兰、李光海房屋墙体外露的两个墙洞予以补严。(二)关于金光荣是否应赔偿李兰、李光海每天30元的经济损失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兰、李光海提交了《店面租赁合同》一份和《商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实损失按每天30元计算。经质证,上诉人金光荣对李兰、李光海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是一楼的合同,而双方争议的是二楼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兰、李光海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金光荣因翻修房顶致李兰、李光海房屋墙体外露两个墙洞,但并未给李兰、李光海造成其他实际经济损失,李兰、李光海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产生了其他实际经济损失,故李兰、李光海主张金光荣应赔偿李兰、李光海每天30元的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兰、李光海和上诉人金光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兰、李光海负担100元,由上诉人金光荣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大姚县人民法院或与大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倪志敏审判员  杨光文审判员  蒋文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