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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拜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拜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孙某甲,女。被告孙某乙,男。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大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孙某乙于1997年未登记便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名男孩孙某某,现年15周岁,于2000年3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12年10月19日分居至今,现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孙某某由原告孙某甲抚育;家庭财产归被告孙某乙所有。被告孙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我现身患重病卧床,孙某甲有照顾我生活的义务,她不但不照顾我,现在还要求与我离婚,我认为她应该先把我的病看好后,再说离婚的事。被告孙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未登记便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名男孩孙某某,于2000年3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争吵,于2012年10月19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子女孙某某与原告孙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负担该子女的生活及学习的全部费用。故原告以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虽然于2000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与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多互相了解与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孙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殷大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浩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