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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蒲彭丽、范锡容与被申请人乐山市市中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20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蒲彭丽,女,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锡容,女,汉族,1949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山市市中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土桥街**号。法定代表人:黄银贵,该社主任。再审申请人蒲彭丽、范锡容因与被申请人乐山市市中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市中区供销社)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乐民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蒲彭丽、范锡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严重损害蒲彭丽、范锡容的合法权益。蒲彭丽十余年来在外租房住,现住廉租房,市中区供销社应当返还霸占的房屋。请求:1.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乐民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2.改判将市中区供销社的房屋产权归还蒲彭丽、范锡容;3.由市中区供销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彭元生(其继承人为蒲彭丽、范锡容)生前取得了原乐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乐地证字第14153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其应有相应房屋的所有权。但在1970年市中区供销社即拆除该房屋,并予扩建新建。扩建新建的房屋已不是原房屋,与原房屋不是同一标的物。因原房屋已被拆除,返还原房屋不再有可能性,并且市中区供销社已于1995年将扩建新建房屋卖与职工李晓琴,李晓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蒲彭丽、范锡容要求市中区供销社腾退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房屋早不存在,且多年来蒲彭丽、范锡容未向市中区供销社收取房屋租金,之前的房屋租赁合同早就未再执行,也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因此,蒲彭丽、范锡容要求支付房屋租金820元和终止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蒲彭丽、范锡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蒲彭丽、范锡容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蒲彭丽、范锡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澜代理审判员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