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辛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辛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张某,女,193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邢燕,蓬莱市大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黛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燕与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丈夫王维泉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子王同林,次子王某,长女王雨水,次女王娟。王维泉于2013年6月13日因病去世,王维泉生前住院花费10354.06元,死后殡葬花费6603元,共计花费16957元,该笔费用由原告借款支付。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应由四子女按比例分担,现其他子女已支付其份额,故要求被告按比例支付其份额4239.25元。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和殡葬费,因为原告拒绝我在父亲病重的时候照顾父亲,我父亲死后也不让我参与殡葬,既然这样,我就不同意给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王维泉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子王同林,次子王某,长女王雨水,次女王娟。王维泉于2013年6月13日因病去世,生前住院花费10354.06元,死后殡葬花费6603元,共计花费16957元。原告与王维泉生前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上述花费由原告借款支付。原告平时居住于蓬莱市大辛店镇遇驾夼村长子王同林房屋中,起诉前搬至青岛与王同林共同居住。被告王某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为王维泉花费医疗费、殡葬费等支出数额,但称在父亲王维泉病重之际,原告拒绝其参与照顾并拒绝其参与殡葬,严重损害了被告的感情,所以才未予支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殡葬费等花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丈夫王维泉生前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须由其子女进行赡养。王维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殡葬费,也应由四子女分担。现原告通过借款方式支付其夫王维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殡葬费用16957元,除被告外的三子女均承担了其应分担份额。现被告虽认可该数额,但以种种理由拒绝承担其应担份额,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王维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殡葬费4239.25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付给原告张某为其父王维泉住院及殡葬支出的费用4239.2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蓬莱市龙山金矿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黛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