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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民二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郑州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闵建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闵建国,徐敬梅,丁胜利,徐春华,闵建军,王永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755号原告郑州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骆小明。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闵建国。被告闵建国。被告徐敬梅,女,汉族,1974年7月13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丁胜利,男,汉族,1958年12月27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徐春华,女,汉族,1970年9月10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闵建军,男,汉族,1972年1月31日生,住郑州市。被告王永玲,女,汉族,1972年3月27日生,住郑州市。原告郑州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闵建国、徐敬梅、丁胜利、徐春华、闵建军、王永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魁,被告丁胜利、徐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闵建国、徐敬梅、闵建军、王永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0年原告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相关文件之规定,担负起了无偿为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职责。因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拟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关于郑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合同,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其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其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必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当银行按照保证合同规定向原告索赔,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第一被告垫款向银行支付后,对其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偿权;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以垫款数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收取利息,同时按日0.5%向其收取违约金;原告向其追偿的范围包括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约定的违约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及其他损失等;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及各项费用过高;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逾期还款,不再享受政府贴息政策,贷款期间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2011年3月16日,被告闵建国、被告徐敬梅、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信用反担保。之后,被告闵建国、徐敬梅、丁胜利、徐春华、闵建军、王永玲又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并分别与原告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分别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4月12日原告按照《委托保证协议书》的约定,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300万元提供了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续三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等。2011年4月12日,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583‰,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向上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自上调之日起,合同执行利率同幅度随之调整,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幅度不变;借款发生逾期,自逾期之日支付罚息,罚息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伍计算。2011年8月5日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取得了300万元贷款,并出具了借据。2012年5月4日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其没有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其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217490.02元、逾期还款利息167336.35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217490.02元、逾期还款利息167336.3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垫付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217490.02元、逾期还款利息167336.35元;2、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垫款期间的利息69048.60元(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30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2月31日至七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支付违约金276194.40元(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30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2年12月30日至七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64651元;3、被告闵建国、徐敬梅对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闵建国、徐敬梅以其抵押给原告的惠济区长兴路某号12号楼2单元1层西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7××05),对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丁胜利、徐春华以其抵押给原告的金水区南阳路某号30号楼东1单元8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5××36)、管城回族区城东路某号4号楼3单元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99××06)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闵建军、王永玲以其抵押给原告的二七区二道街某号楼11单元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71),对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丁胜利辩称,请求与其余被告共同协商,调解解决问题。被告徐春华辩称,请求与其余被告共同协商,调解解决问题。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闵建国、徐敬梅、闵建军、王永玲未到庭答辩且未提交证据材料。郑州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企业申请书,用以证明:本案中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取得的300万元贷款是政府发放给下岗失业人员的政策性贷款。证据二、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用以证明:1、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为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300万元,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3、该协议约定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追偿,追偿范围包括: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包括垫付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原告垫款数额为基数,垫款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按日0.5%的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5、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6、第一被告未按期还款,不享受财政贴息政策。证据三、2011年3月16,原告与被告闵建国、徐敬梅签订的《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闵建国、徐敬梅对原告为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的事实。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证据四、原告与被告闵建国签订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据五、被告闵建国、徐敬梅出具的承诺书;证据六、闵建国、徐敬梅结婚证复印件;证据七、房屋所有权证书,郑房权证字第××号(复印件)。上述四份证据用以证明:1、闵建国、徐敬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同意用其位于惠济区长兴路某号12号楼2单元1层西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原告向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的事实。2、位于惠济区长兴路某号12号楼2单元1层西户的房产是闵建国、徐敬梅夫妻二人的合法财产,二人有权抵押。3、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证据八、原告与被告丁胜利签订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据九、原告与被告徐春华签订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据十、第四被告丁胜利、第五被告徐春华出具的承诺书及两份声明;证据十一、丁胜利、徐春华结婚证复印件(复印件);证据十二、房屋所有权证书,郑房权证字第××号(复印件)上述四份证据用以证明:1、丁胜利、徐春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同意用其位于金水区南阳路某号30号楼东1单元8号及管城回族区城东路某号4号楼3单元3××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原告向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的事实。2、位于金水区南阳路某号30号楼东1单元8号及管城回族区城东路某号4号楼3单元3××号的房产是丁胜利、徐春华夫妻二人的合法财产,二人有权抵押。3、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证据十三、原告与被告闵建军签订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据十四、被告闵建军、王永玲出具的承诺书;证据十五、闵建军、王永玲结婚证复印件(复印件);证据十六、房屋所有权证书,郑房权证字第××号(复印件)上述四份证据用以证明:1、闵建军、王永玲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同意用其位于二七区二道街某号楼11单元2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的事实。2、位于二七区二道街某号楼11单元2号的房产是闵建军、王永玲夫妻二人的合法财产,二人有权抵押。3、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证据十七、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闵建国、徐敬梅;被告丁胜利、徐春华;被告闵建军、王永玲的房产抵押均已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证据十八、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委托保证协议书》的约定,为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300万元提供了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证据十九、2011年4月12日,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用以证明:1、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约定,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提供300万元贷款;2、贷款期限为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4日;3、贷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7.7583‰;第一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乘一点五计算罚息。证据二十、2011年8月5日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300万元借据,用以证明: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已取得借款合同约定的300万元借款。证据二十一、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代偿证明,用以证明:1、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代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履行了还款义务,代偿本金300万元,利息384826.37元;2、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可以向七被告追偿。证据二十二、郑劳社(2006)33号文件,用以证明:1、原告对七被告提起诉讼系根据政府下发的该文件要求依法通过诉讼开展的清欠、追偿工作;2、根据该文件规定,对超期仍不归还贷款和恶意拖欠贷款的借款人,在诉讼时应当追缴小额贷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及罚金,同时追缴贷款期限内政府补贴利息,诉讼费及清偿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证据二十三、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文件;证据二十四、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按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向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的律师代理费64651元。根据政府文件规定及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七被告承担。被告丁胜利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徐春华对证据八被告丁胜利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只能代表丁胜利,不能代表被告徐春华。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丁胜利、徐春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闵建国、徐敬梅、闵建军、王永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系内容客观真实,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10日,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提交《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企业申请书》,申请为其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2011年3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拟与郑州银行营业部签署关于郑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现委托乙方为其开立上述合同项下以郑州银行营业部为债权人,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的保证合同;当债权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向乙方索赔,乙方履行担保义务为甲方垫款并向债权人支付后,乙方对甲方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偿权,乙方有权自垫款之日起,以垫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收取利息,同时按日0.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乙方垫款后可随时向甲方追偿,甲方应无条件地向乙方清偿全部垫付款项(包括乙方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未甲方垫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及银行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正、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及本条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乙方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交通费、通讯费、复印费等)和乙方的其他损失等。2011年3月16日,原告(担保人、甲方)、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及被告闵建国、徐敬梅(反担保人、丙方)签订《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丙方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就甲、乙双方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向甲方提供信用反担保,丙方同意上述《委托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并向甲方保证乙方能够按照上述《委托保证合同》的有关约定,在甲方履行保证责任并垫付款项后,及时向甲方清偿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一、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二、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本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交通费、通讯费、复印费等);丙方保证担保的期间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一项义务是,应按照本合同项下反担保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2010年12月10日,被告闵建国(甲方)与原告郑州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乙方)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1年字第011201100XXXX号)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无争议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作抵押;依据主合同,双方确认被担保住宅区的数额为30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4日;抵押房产坐落于惠济区长兴路某号12号楼2单元1层西户,所有权证号为07××05,建筑面积为170.64平方米,双方确认抵押房地产价值为1132000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房产与房产证号为99××06、01××71、05××36的房产共同抵押贷同一笔款。同日,被告闵建国、徐敬梅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其二人愿意用位于惠济区长兴路某号12号楼2单元1层西户的房产(房产证号:丘地号43333XXXX)为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的300万元借款向郑州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并愿意协助郑州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及反担保事宜。2010年12月10日,被告丁胜利(甲方)与原告郑州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乙方)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1年字第011201100100XXXX号)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无争议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作抵押;依据主合同,双方确认被担保住宅区的数额为30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4日;抵押房产坐落于管城回族区城东路某号4号楼3单元3××号,所有权证号为99××06,建筑面积为90.11平方米,双方确认抵押房地产价值为48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房产与房产证号为07××05、01××71、05××36的房产共同抵押贷同一笔款。同日,被告丁胜利、徐春梅出具《担保承诺书》和《声明》,承诺其二人愿意用位于管城回族区城东路某号4号楼3单元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99××06)为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向郑州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2010年12月10日,被告徐春华(甲方)与原告郑州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乙方)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1年字第011201100100XXXX号)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无争议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作抵押;依据主合同,双方确认被担保住宅区的数额为30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4日;抵押房产坐落于金水区南阳路某号30号楼东1单元8号,所有权证号为05××36,建筑面积为198.39平方米,双方确认抵押房地产价值为103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房产与房产证号为07××05、01××71、99××06的房产共同抵押贷同一笔款。同日,被告丁胜利、徐春梅出具《声明》,承诺其二人愿意用位于金水区南阳路某号30号楼东1单元8号(房产证号:05××36)为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向郑州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2010年12月10日,被告闵建军(甲方)与原告郑州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乙方)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1年字第0112011001000XXX号)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无争议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作抵押;依据主合同,双方确认被担保住宅区的数额为30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4日;抵押房产坐落于二七区二街道某号楼11单元2号,所有权证号为01××71,建筑面积为60.08平方米,双方确认抵押房地产价值为362000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房产与房产证号为99××06、07××05、05××36的房产共同抵押贷同一笔款。同日,被告闵建军、王永玲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其二人愿意用位于惠济区长兴路某号12号楼2单元1层西户的房产(房产证号:01××71)为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的300万元借款向郑州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并愿意协助郑州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及反担保事宜。2011年4月25日,上述四套抵押房产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郑房他证字第11030290**,他项权利人为郑州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2011年4月12日,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借款人)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流借字第01120110010XXXX号),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4日,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7.7583‰,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担保人为郑州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保证人、甲方)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第0112011001000XXXX号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为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债务人)向乙方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利息其义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为300万元贷款,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4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续三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于2012年9月18日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清偿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17490.02元以及逾期利息167336.35元,共计3384826.37元。另查,原告为向七被告追偿,花费律师代理费64651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委托保证协议书》、《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共四份)、《保证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向其偿还垫付的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共计3384826.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委托保证协议书》之约定,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除有权自垫款之日起以垫款数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同时按日0.5%收取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不得超出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4651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闵建国、徐敬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四套抵押房产均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垫付款3384826.37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217490.02元、逾期利息167336.3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2012年9月18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二、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4651元;三、被告闵建国、徐敬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郑州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惠济区长兴路某号12号楼2单元1层西户(所有权证号为07××05)、管城回族区城东路某号4号楼3单元3××号(所有权证号为99××06)、金水区南阳路某号30号楼东1单元8号(所有权证号为05××36)、惠济区长兴路某号12号楼2单元1层西户(房产证号:01××71)四套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是,有权以该四套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郑州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5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7418元。由被告郑州国澳科贸有限公司、闵建国、徐敬梅、丁胜利、徐春华、闵建军、王永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白 鸽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相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