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何夫平与杨振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夫平,杨振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何夫平,男,1957年8月6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振强,男,1959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广礼,男,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王敬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全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何夫平与被告杨振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夫平的委托代理人贺培政和被告杨振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广礼、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王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上午11时,魏长东驾驶豫NLK8**号牌的轻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邢口小河寨村,与对向行驶的何夫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魏长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411.86元、误工费896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3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车损1000元、评估费100元、住宿费300元,停车费1800元,以上共计81094元。被告杨振强辩称,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肇事司机是临时雇佣的,作为车主也有损失,具体赔偿按法院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上午11时,魏长东驾驶豫NLK8**轻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邢口乡小河寨村,与对向行驶的何夫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长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在杞县中医院治疗,同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77.20元。同日下午转至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16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8114.66元,另支付门诊费用72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之伤情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的损伤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00元,打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振强已赔付原告3000元。另查明:豫NLK8**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杨振强,魏长东系其所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0442.6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原告何夫平在杞县五里河卫生院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左右。原告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经杞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为1000元。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保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杨振强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豫NLK8**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杨振强承担,以70%为宜。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及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两次医疗费19691.86元,另外门诊费用720元,总计20411.86元,有相应票据及住院病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8736元(156日×56元/日),原告主张误工费896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8日×30元/天),原告主张703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为180元(18日×10元/日),原告主张57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64元,其主张按城镇护理人员标准计算,因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信息,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251.54元(18日×69.53元/日),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40885.2元(20442.6元/年×10%×20年),原告主张40885.2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打印费1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后果及各自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3500元。车损原告主张1000元,有相应评估报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1800元,有杞县福利汽车修理厂的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评估费100元,住宿费300元,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振强应赔偿原告部分为医疗费7792.30元(11131.86元×70%)、鉴定费490元(700元×70%),停车费560元(800元×70%),合计8842.3元。因被告杨振强已赔付原告3000元,所以再赔偿原告5842.3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夫平医疗费928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8736元、护理费106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损及停车费2000元,合计66685.2元。二、被告杨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夫平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5842.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元,原告负担227元,被告杨振强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孝奇审判员 李步俊审判员 于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华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