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翁仁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仁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仁坚,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于广西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吕德辉,男,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仁坚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仁坚及其辩护人吕德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和13日两天晚上,被告人翁仁坚事先联系钩机和运泥的大翻斗车,在未经生产队集体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珊罗镇六燕村二十二队位于陆川县珊罗镇六燕村大园岭“老人地”173车(共1211立方米)泥土盗挖拉去附近砖厂变卖。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泥土价值人民币429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仁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翁仁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吕德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仁坚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翁仁坚是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翁仁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仁坚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翁某武、翁某玲、翁某坤、李某某、翁某夏、陈某琪、翁某光、周某某、戴某某、陈某成、陈某贤、陈某权、姜某某、翁某荣、朱某、王某、黄某某、翁某超证言、陆川县珊罗镇六燕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翁仁坚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仁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仁坚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翁仁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翁仁坚是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翁仁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仁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翁仁坚退赔陆川县珊罗镇六燕村二十二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二百九十九元;三、对被告人翁仁坚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冯卫东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人民陪审员 罗建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