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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寿强诉陈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强,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367号原告寿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虹,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敬及被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其借款3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每月1%,每月1日支付。此外,被告需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1%的资金使用管理费,直至清偿所有债务止。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百花路长城大厦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由于被告自取得借款后,从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及费用。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00000元、利息683000元及管理费683000元(截至2013年11月),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金额均无异议,但自己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原告诉状所诉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从未还款,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68.3万元、管理费68.3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28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216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瑛(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