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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二终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卜云耀诉曹明武及原审第三人李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云耀,曹明武,李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二终字第1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卜云耀,男。委托代理人孙平,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明武,男。委托代理人马俊,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李蔚,男。委托代理人李秀琼,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卜云耀因与被上诉人曹明武及原审第三人李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卜云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平;被上诉人曹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原审第三人李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2日,原告曹明武的父亲曹恒惠,在第三人李蔚、李云江、王戟在场的情况下,从家中拿来现金600000元交给被告卜云耀。卜云耀于当日与李蔚签订了借款书,借款书上写明:今借到李蔚现金人民币109万元正,期限三个月……,上面有王戟、李云江、卜云耀的签字。李蔚也于当日向曹明武的父亲曹恒惠书写了收条,收条上载明:今收到现金陆拾伍万肆仟元正,向卜云耀借款用。后卜云耀于2010年1月20日在该收条上增加了:本人收到陆拾万元现金连本带息支付的签字。2010年10月9日,曹明武与卜云耀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如下:卜云耀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于2009年6月2日通过李蔚向曹明武借款现金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到2009年9月1日借款到期卜云耀还本息陆拾伍万肆仟元给曹明武。借款到期后卜云耀未能向曹明武还款,于2009年9月2日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0年3月2日到期后应还清本息柒拾万捌仟元给曹明武。借款合同约定,若“卜云耀不能按期还款,则按借款总额2‰的日息罚金支付曹明武,直至借款还清”。现考虑卜云耀在呈贡建筑房屋工程的工期拖长,资金成本增加和目前实际支付能力等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卜云耀承诺于2010年3月2日到期归还曹明武的借款本息柒拾万捌仟元,在2010年12月底还清;同时,卜云耀以柒拾万捌仟元按年息12%计息付给曹明武,计息从2010年3月2日至还款日为期限的实际用款时间计算;2、若卜云耀到2010年12月31日之前仍没有归还向曹明武借用的资金本金和利息,作为违约,从2011年元月1日起按2‰的月息罚金支付给曹明武,直至还清全部款项……。2012年6月30日,曹明武与卜云耀在此还款协议上增加如下内容:通过双方协商,本协议2013年元月底还款从2012年7月底开始,呈贡工地付款每月支付壹拾万元以上,到2013年元月底付清。另查明:曹明武的父亲从家中取的600000元系曹明武所有,卜云耀共偿还了曹明武欠款30000元。现曹明武认为卜云耀在《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仍未履行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卜云耀偿还曹明武借款本息人民币708000元,逾期还款利息254880元,罚息36816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999696元;2、依法判令卜云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曹明武、卜云耀、李蔚、证人王戟均认可2009年6月2日,在王戟、李云江的见证下,从曹恒惠的家中取来600000元现金交与卜云耀,证实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系卜云耀。李蔚于2009年6月2日出示的收到654000元向卜云耀借款用的收条与还款协议中的卜云耀于2009年6月2日通过李蔚向曹明武借款现金600000元,到2009年9月1日到期归还本息654000元给曹明武的内容相互印证,证实李蔚在此借贷关系中系中间人。卜云耀于2010年1月20日出示的收到600000元现金的收条及与曹明武签订的两次还款协议,均证实在曹明武与卜云耀之间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综上,曹明武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卜云耀向其借款的事实。对于卜云耀辩称的其借款对象为李蔚,其与曹明武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受欺骗、胁迫所致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卜云耀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还款协议系在曹明武对其实施欺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同理,对于李蔚所称的600000元是其先放于曹恒惠家中,再从曹恒惠家中取出交与卜云耀,因李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亦不予采纳。对于曹明武请求判令卜云耀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708000元、逾期还款利息254880元、罚息36816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及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还款协议及卜云耀出示的收条都证实曹明武与卜云耀之间借贷关系的本金系600000元,故确认本案中的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卜云耀已经偿还的30000元需从中扣除,逾期还款利息为该款项自2009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曹明武请求判令卜云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40000元的诉请,因卜云耀未履行债务,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卜云耀按比例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曹明武未举证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卜云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曹明武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曹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卜云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曹明武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曹明武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卜云耀与李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借款书、借款合同、申明及询问笔录相互佐证。卜云耀不认识曹明武,与曹明武从未发生过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卜云耀在李蔚书写的收条上增写“本人收到陆拾万元现金,连本带息支付”属实,但该增写内容的对象是李蔚,并非曹明武。还款协议、还款计划系受曹恒惠欺骗,卜云耀错误认为李蔚委托曹恒惠追债,李蔚的债权已转移给曹恒惠的情况下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曹明武的签字是事后加上的。李蔚已申明其与卜云耀为诉争借款的唯一法律关系人,其是债权人,卜云耀是债务人,与他人无任何关系。另外,原审判决的利息起算日有误。综上,本案诉争的借款与曹恒惠、曹明武没有任何关系,曹明武不是债权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卜云耀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曹明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李蔚答辩称:李蔚与卜云耀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若卜云耀与曹明武存在民间借贷的话,则与李蔚无关。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曹明武表示认可。卜云耀则认为:1、2009年6月2日,其与李蔚签订了借款书。同日,有王戟、李云江在场的情况下,其收到李蔚交付的600000元,而至于该款项从何而来不清楚;2、在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2日的收条下方注明“本人收到陆拾万元现金连本带息支付”系针对李蔚向其出借的款项所写;3、曹恒惠持有借款书、借款合同等原件向其讨债,其误认为曹恒惠代替李蔚向其追债才在还款计划、还款协议上签字。其不认识曹明武,还款协议中的“曹明武”是后补的;4、原审判决认定已向曹明武还款的30000元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给付的。李蔚陈述:1、其于2009年6月2日向卜云耀出借款项600000元的主要来源是父母的积蓄,与曹明武、曹恒惠没有任何关系。借款时,曹恒惠、李云江、王戟均在场,但600000元是其先放于曹恒惠家中,再由曹恒惠从家中取出后拿给其交由卜云耀。曹明武于2010年10月9日与卜云耀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卜云耀通过李蔚向曹明武借款”的记载不是事实;2、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2日的收条是其所写,想办完借款后交给父母。但由于工作忙,就放在单位办公室的保险柜中。后来知道该收条由曹明武持有;3、对于上述借款,其仅委托过其父亲追债,并未将该债权转让给曹明武,亦未通知卜云耀向曹明武还款。另外,卜云耀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其于2012年12月8日与曹明武签订的还款计划、报案材料、报案笔录、接处警登记表,欲证明:曹明武对其进行非法拘禁,其才在还款计划中签字;二、证人许世辉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曹恒惠持借款书、借款合同及收条等原件向卜云耀追债。经质证,曹明武对证据一中的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观点及卜云耀报案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报案材料、报案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认为其只持有收条原件,且证人仅是听说委托王戟去追债。李蔚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认为收条等凭据应放在单位办公室的保险柜中,而被他人利用了。其仅委托其父亲追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中的还款计划,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中的其他材料因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属间接证据,在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通过审查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二审中的举、质证情况及其相应陈述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2日,卜云耀与李蔚签订了借款书,其中载明:今借到李蔚现金人民币109万元正,期限三个月……,上面有王戟、李云江、卜云耀的签字。同日,李蔚出具了收条,其中载明:“今收到现金陆拾伍万肆仟元正,向卜云耀借款用”。卜云耀自认收到借款600000元,并于2010年1月20日在上述收条下方写有“本人收到陆拾万元现金连本带息支付”的内容。该收条整体原件现由曹明武持有。2010年10月9日,曹明武与卜云耀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卜云耀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于2009年6月2日通过李蔚向曹明武借款现金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到2009年9月1日借款到期卜云耀还本息陆拾伍万肆仟元给曹明武。借款到期后卜云耀未能向曹明武还款,于2009年9月2日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0年3月2日到期后应还清本息柒拾万捌仟元给曹明武。借款合同约定,若“卜云耀不能按期还款,则按借款总额2‰的日息罚金支付曹明武,直至借款还清”……。另外,卜云耀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其与曹明武、曹恒惠之间发生过经济等纠纷。现曹明武以借款到期后,卜云耀未向其偿还借款本息为由主张债权。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卜云耀与曹明武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卜云耀对诉争的600000元借款是否应向曹明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诉争的600000元借款,曹明武以卜云耀为债务人主张债权,故其作为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卜云耀认为其和李蔚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曹明武无关,故其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可见,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认定借贷关系当事人的直接证据;债权人与债务人相互对立,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亦只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义务。据本案相关证据评析,一方面,从李蔚于2009年6月2日书写的收条,即:“今收到现金陆拾伍万肆仟元正,向卜云耀借款用”,以及卜云耀在该收条下方注明的“本人收到陆拾万元现金连本带息支付”的内容看,应认定李蔚将收到的款项借给了卜云耀,卜云耀认可收到李蔚向其交付的600000元借款及其同意对该笔借款还本付息的意思表示系针对其向李蔚借入的600000元。尽管上述收条的整体原件由曹明武持有,但根据债权债务主体特定化的特征,不足以认定曹明武系本案诉争600000元借款的直接债权人;另一方面,在曹明武提交其与卜云耀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虽有卜云耀承诺还款的约定以及“卜云耀通过李蔚向曹明武借款”的记载,但结合卜云耀提交的其与李蔚分别于2009年6月2日、2009年9月2日签订的借款书、借款合同看系李蔚以个人名义向卜云耀出借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曹明武直接以卜云耀为债务人主张债权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李蔚就本案诉争的借款,其表示仅委托过其父亲向卜云耀追债;其并没有将债权转让给曹明武,也没有通知卜云耀向曹明武还款。该陈述与卜云耀主张的李蔚未通知其向曹明武还款的诉辩观点相印证。故不能认定曹明武是本案诉争债权的受让人,其不能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卜云耀主张债权。综上三点,曹明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有权直接要求卜云耀承担偿还诉争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相反,卜云耀主张其和李蔚之间就诉争借款存在的借贷关系与曹明武无直接关联性的法律事实有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印证,故曹明武要求卜云耀向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因对法律事实的关联性评析存在认识偏差,导致判决不当,故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曹明武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57元,共计28314元,由被上诉人曹明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楚代理审判员 严 芳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学瀚龚有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