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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赵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张玉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赵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张玉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住所地:赵县城内自强路17号党校院内。负责人:杨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炜彤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卓,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6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损失。经鹿泉市人民法院一审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损失赔偿金额为202019.41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共支付原告损失191946.91元,尚差26946.91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员人身意外保险,保险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每人保险金额2万元。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该项保险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代理人辩称,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因此保险公司不应给付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原告已经从保险公司及其他方获得相关医疗补偿,被告不应再承担医疗保险责任,不应再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玉卓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保单显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张玉卓,保险期间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保障内容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没有指定受益人。2、2013年4月26日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鹿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02019.14元,其中医疗费用认定为100260.82元,后被告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作出(2013)石民二终字第01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票据、判决书、伤残评定书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保单上首部明确注明,保险合同已向被保险人告知了保险双方的合同义务,双方的基础就是保险条款,条款的2.1.2是残疾保险责任,根据比例表第一级到第七级按不同比例赔偿保险金,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理赔范围,所以被告不应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保险条款2.1.3的第四小项约定,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任何第三方获得相关医疗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获得赔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由于原告已获赔付,被告不再给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原告张玉卓发生交通事故,经鹿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鹿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张玉卓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7038.82,其中医疗费用为100260.82元,综合各项损失、保险合同赔偿约定及双方责任承担比例计算,最终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内赔偿67000元,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再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按50%比例理赔135019.41元,被告共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2019.41元。后被告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13)石民二终字第01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向原告进行理赔。2010年9月27日,原告张玉卓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门、急诊限额500元,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医疗费用给付比例8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本保险单累计给付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经河北省石家庄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玉卓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10级。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的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赔偿义务,合同约定意外医疗保险赔偿责任适用补偿原则,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获得补偿扣除后剩余的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鹿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鹿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赔偿方式:(337038.82-67000)×50%+67000=202019.14元可以看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是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保险责任,原告实际所获得相关医疗损失补偿为(100260.82-10000)×50%=45130.41元,判决赔偿的数额明显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而原告的评残等级十级并未达到该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标准,被告需给付原告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20%=4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赔付原告张玉卓保险金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其他诉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炜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凤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