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4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羲之企业与翁彩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羲之企业有限公司,翁彩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4166号原告临沂羲之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羲之企业)。法定代表人孔德明,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敬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翁彩霞,女,汉族,1974年11月16日生,临沂市兰山区人。委托代理人陈广帅,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羲之企业与被告翁彩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羲之企业的委托代理人徐敬伟、王建国,被告翁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羲之企业诉称,2012年1月16日临沂羲之企业集团公司改制成原告,原告根据改制文件要求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不签订,经原告合理催告后,被告依然拒绝签订,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企业改之前生产经营困难,全面停产,职工大部分放假下岗,原告已经尽最大努力为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综上,原告认为劳动仲裁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公正,原告作为改制企业存在特定的事实情况,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临经开劳人仲裁字(2013)第31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内退生活费共计24750元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翁彩霞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错误,原告根本未按照法律规定和改制文件规定落实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宜,由此导致职工多次向国资委等有关部门上访投诉,要求原告解决落实改制文件规定的有关待遇,至今原告仍未为职工补交住房公积金。2、实际上原告严重违反法律和改制方案的有关规定,未在企业改制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又强迫职工直接签订空白劳动合同,在职工提出异议后,原告未经工会同意,违反法定程序,歪曲职工拒不签订合同的事实与理由,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3、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内退生活费,劳动仲裁也未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内退生活费。综上,原告未经工会同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歪曲事实与理由,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翁彩霞为原告羲之企业的职工,月工资1700元左右。2012年1月16日临沂羲之企业集团公司改制变更为原告羲之企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羲之企业于2012年6月7日与被告翁彩霞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5月1日,被告翁彩霞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羲之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高温补贴、带薪年休假补偿金及拖欠工资等。2013年10月11日,该委作出临经开劳人仲裁字(2013)第3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羲之企业向被告翁彩霞支付经济补偿金24750元。后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法庭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翁彩霞系原告羲之企业职工,双方存续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因劳动合同具体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羲之企业解除与被告翁彩霞的劳动关系,故被告翁彩霞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临沂羲之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翁彩霞支付经济补偿金24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羲之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峰审判员 戴永生审判员 褚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建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