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洮东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蔡雪峰与刘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白城市通达出租车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雪峰,刘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白城市通达出租车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东民初字第321号原告蔡雪峰。身份证号:22×××。被告刘长林。身份证号:2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责人胡春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峰。被告白城市通达出租车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蔡雪峰诉被告刘长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被告白城市通达出租车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雪峰、被告刘长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城市通达出租车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刘长林驾驶×××号轿车沿民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爱国街路口后沿爱国街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掉医疗费等各种费用5019.00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长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刘长林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强制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522.16元。被告刘长林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服从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辩称,1、我公司在抢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要求原告提供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原件及交警的责任认定书。3、对医疗费和生活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执行标准有异议。4、因本车未向保险公司报案,需要核实相关信息。被告白城市通达出租车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被告白城市通达出租车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各应承担什么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于法有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刘长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长林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质证后无异议。2、白城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三张及病历复印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和复印费。被告刘长林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质证后无异议。3、白城中医院诊断书和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天数及护理级别。被告刘长林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白城市通达出租车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长林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被告的答辩、质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庭综合评判如下:2013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刘长林驾驶×××号轿车沿民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爱国街路口后沿爱国街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白城市交警支队洮北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3)第0070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长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实,被告刘长林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强制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第一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8.00元、误工费2060.10元(14天x1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4天x50.00元)、护理费1690.36元(14天x120.74元)、复印费10.00元,合计5678.4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医疗费赔偿限额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5522.16元。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白城市通达出租车发展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白城市通达出租车发展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因保险公司在理赔中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刘长林承担。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22.16元,二、被告白城市通达出租车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长林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张志远审判员 于晓东陪审员 魏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宿梦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