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日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李大帅、上海诚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海通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日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李大帅,上海诚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海通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536号原告上海日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东路。法定代表人沈琳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帅被告上海诚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镇宏海公路841号D幢110室。法定代表人张兴雷。被告上海通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响椿路58号东二楼215室。法定代表人成庆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熊力。原告上海日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日盛彩印包装公司)与被告李大帅、上海诚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钢货物运输公司)、上海通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深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盛彩印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郁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帅、诚钢货物运输公司、通深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盛彩印包装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6日14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六奉公路西约200米处,被告李大帅驾驶被告诚钢货物运输公司所有的XX搅拌车,追尾案外人王军民驾驶的属于原告所有的XX轿车(内坐案外人张辉如、李绕红),造成车辆损坏,王军民、张辉如、李绕红受伤。2012年11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大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军民无责任。原告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5,000元(人民币,下同)。上述损失要求:一、被告李大帅、诚钢货物运输公司、通深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5,00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大帅未具答辩。被告诚钢货物运输公司未具答辩。被告通深物流公司未具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4时3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六奉公路西约2000米处,被告李大帅驾驶被告诚钢货物运输公司所有的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案外人王军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XX轿车(内坐案外人张辉如、李绕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军民、张辉如、李绕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大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被告李大帅驾驶的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先行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大帅承担,被告李大帅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李大帅系本案事发车辆驾驶员、被告诚钢货物运输公司系事发车辆所有人、被告通深物流公司系事发车辆被保险人,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5,000元,为此提供机动车辆估损单、汽车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结算清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结合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日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日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3,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日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上海日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李大帅负担,被告李大帅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