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上商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俞小宝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俞小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121号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茂芬。委托代理人:谈杭迪、李旭东。被告:俞小宝。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汽车公司)为与被告俞小宝、浙江赛格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本院于同日以(2013)杭上引调第991号予以受理进行诉前调解。后本院以(2013)杭上商初字第1121号正式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杭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小宝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在原告公司签订了《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对由被告自行选定的车辆,并且向由被告向原告推荐、被告认可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办理按揭贷款。但是从2012年6月起,被告已经累计12期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款,此期间的还款金额已经由原告向中国公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垫付,包括本息262731.35元,虽然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但是被告始终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本息262731.3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650元,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赛格尔公司的起诉。被告俞小宝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9日左右原告与被告俞小宝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证明被告俞小宝与原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2、原告向银行出具的牡丹卡购车还款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与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3、2010年12月8日被告俞小宝与银行签订的牡丹卡透支还款合同、牡丹卡签购单,证明被告俞小宝向银行贷款透支70万元购买车辆。4、工商银行的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13年5月30日原告为被告代偿汽车款262731.35元。5、车款进账单,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俞小宝向银行贷款透支的70万元。被告俞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俞小宝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俞小宝因贷款购买奥迪轿车,与原告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俞小宝向银行贷款购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俞小宝未能一次性还清银行的所有贷款导致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代偿责任的,原告可向被告俞小宝追偿;原告所有损失及为挽回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俞小宝承担。此后,被告俞小宝与工行江南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被告俞小宝申领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700000元,并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总期数为36期,每期应还款项19460元,于每月25日前偿还透支款;如俞小宝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银行有权对俞小宝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收取标准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规定为准。原告与工行江南支行签订有《牡丹卡购车还款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客户的牡丹卡透支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提供担保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客户,未按其与工行江南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造成透支逾期的,原告同意提供资金负责垫付,担保的债务为全部牡丹卡透支分期还款客户的透支本息和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之后,被告俞小宝从工行江南支行领取卡号×××4978的工行牡丹购车卡一张,并购车透支消费700000元。此后,因被告俞小宝未按时向工行江南支行偿还透支款,截至2013年5月30日,原告替被告俞小宝向工行江南支行支付透支款本息合计262731.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小宝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俞小宝向工行江南支行代偿了透支款本息262731.35元,依据《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小宝追偿。故原告关于被告俞小宝偿还代偿款262731.35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赛格尔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俞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小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62731.3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俞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4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戚文竹(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