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中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田炜与庆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炜,庆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中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炜,男,汉族,1974年6月2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金振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维华,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炜与被上诉人庆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炜与被上诉人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门面房系庆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修建。2006年庆阳市政府将市直机关门面房统一收归庆阳市国有资产局管理,该门面房遂收归国资公司所有、管理至今,并将产权证书办理在国资公司名下。2011年1月12日,国资公司(甲方)与田炜(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坐落在庆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临街门面房一间13.9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年租赁费3337元;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年租金20%的保证金,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如无设备、设施、房屋结构、墙面损坏及费用拖欠,则退还给乙方,但不计利息;租赁期满,甲方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房屋,双方续订合同除外;租赁期满,乙方如需继续租赁,应当在两个月前书面通知甲方,合同期满或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解除合同后乙方对房屋装修部分,动产由乙方搬走,不动产或无法拆除部分留给甲方,但甲方不作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者补偿”。该合同签订后,田炜于2011年1月13日给国资公司交纳房租费3337元、并交纳保证金(押金700元)。2012年3月6日,国资公司向田炜书面通知称:按照市委、市政府、国资局的安排,要求田炜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将承租门面房移交给庆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管理并使用。同年3月15日,庆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田炜书面通知,要求田炜于2012年5月30日前移交房屋。并于2012年6月1日停止供应水电。本案审理中,田炜表示可以交回租赁房屋,但出租方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租赁合同书、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物权角度来看,本案的门面房虽初始修建者系庆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但其后所有权人确定为国资公司,并非庆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从合同相对性看,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国资公司与田炜签订,租金及保证金亦由国资公司收取,虽然国资公司决定将门面房移交给庆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管理使用,但所有权未作变更登记,且该门面房的使用权并未正式转移给庆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因此国资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国资公司与田炜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于2011年12月31日届满,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双方的约定,田炜均应在租赁期届满后及时返还承租的房屋,国资公司收回门面房的请求应予支持。国资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应予以退还。租期届满至今,在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未达成其他合意情形下,田炜仍占有门面房,应向国资公司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田炜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国资公司未全部起诉承租户存在不公的理由均无法律依据,其主张装修费及投资损失的理由亦得不到合法性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田炜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庆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临街门面房一间,庆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退还田炜保证金(押金)700元;2、田炜按每年3394元标准向庆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交回门面房之日的占用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田炜负担。田炜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其与国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不定期合同,其无违背合同条款的事实,国资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用钢管将整排门面房全部封锁,违约在先。请求:判决国资公司赔偿其装修和停业经济损失14.8万元;疾控中心或者国资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前未与其协商解决问题,已超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国资公司答辩称,田炜认为该公司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合同,于法无据;田炜以该公司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田炜以该公司未与其协商,超过诉讼时效及停水断电,要求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该请求不能成立。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国资公司与田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田炜现占用租赁房屋已无合同依据,国资公司起诉要求田炜返还租赁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该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由田炜返还该租赁房屋,并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支付其实际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正确。田炜要求国资公司承担其装修、停业损失,认为国资公司超诉讼时效,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田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小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