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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震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沈伟林与沈丘县创豪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林,沈丘县创豪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震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沈伟林,男,1962年9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建忠,苏州市吴江区震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丘县创豪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红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强来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伟林诉被告黄占朋、沈丘县创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豪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占朋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美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林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忠、被告创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军、被告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林诉称,2012年5月14日6时19分许,被告创豪公司员工黄占朋驾驶车牌号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挂挂车沿江苏省2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庙震路口闯红灯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占朋负全部责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挂挂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创豪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73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75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19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31836.88元;2、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3、被告创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创豪公司辩称,黄占朋事发时是其公司的员工,本案事故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向七都交警中队预交了2万元赔偿款,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信达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偏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6时19分许,被告创豪公司员工黄占朋驾驶车牌号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挂挂车沿江苏省2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庙震公路路口闯红灯时,遇原告沈伟林驾驶苏E×××××二轮摩托车沿七都镇庙港庙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至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至浙江省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25日行左肩关节脱位切复内固定手术,于2012年6月5日出院。2013年3月18日,原告至浙江省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于2013年3月22日出院。2013年6月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沈伟林因车祸致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其余损失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沈伟林误工期限为伤后8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3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3个月。2012年5月24日,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占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伟林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挂挂车均登记在被告创豪公司名下,均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发后,被告创豪公司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七都中队预交事故处理押金15000元,其中7917.55元已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尚余7082.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黄占朋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挂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病历原件3份、出院记录原件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交通事故款使用证明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共支出13733.88元,其中7917.55元系被告创豪公司垫付,并提交医药费收据原件12张。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其中外购药品的110元和原告医保帐户内支付的35元。原告同意放弃主张医保帐户内支付的35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外购药品11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医嘱或其他与原告病情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该110元不予支持。被告信达保险另主张,其公司只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明确非医保用药金额,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信达保险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3588.88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费2250元(25元/天*90天)。两被告认可按2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20元/天的补充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4元(18元/天*18天)。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60元/天*90天)。两被告认可按4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50元每天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4500元/月*8个月),提供七都镇庙港荣达木制品厂(以下简称荣达厂)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2012年度原告的工资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系该厂职工,月薪45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上班,请假期间该厂停发其工资待遇。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是2012年1月份起到荣达厂上班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厂里主要从事维修机器、搬运木材等工作,因为是小厂,所以原告什么工作都做的。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打卡记录及纳税凭证,故只能认可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8个月。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荣达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载明该厂的经营范围是木门、木板生产、销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仅记载原告一人工资发放情况的工资单,应视为荣达厂为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该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月工资4500元的主张。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荣达厂的经营范围及原告的工作性质,认为应当按江苏省上一年度木材加工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109.33元(28664元/年/12个月*8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29677元/年*10%*20年),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275元(18825元*10%*10/3),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825元/年计算。并提供被扶养人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七都派出所户籍档案、户口本等证据,证明原告有父亲沈杏观、母亲沈凤英两位被扶养人,两人均已超过75周岁,共育有3位子女。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苏州地区农村老年人有最低生活补助金,且原告只构成十级伤残,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认为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75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部分共计656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两被告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被告信达保险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主张原告每次看病均由原告的儿子及亲属接送,故无交通费发票提供。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不认可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用系实际产生的损失,结合受害人伤情、就诊地点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9、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900元,并提交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的定损单1份、修理费发票原件19张。被告信达保险认为原告的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修理费发票为定额发票,故不认可原告车损。被告创豪公司称事发时已向被告信达保险报案,有无车损自己不在现场,故不清楚。原告主张本案车损是被告信达保险委托公估公司定损的,并在庭后补充提交了车辆受损的照片4张。本庭要求被告信达保险核实定损信息,并于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回复,但被告信达保险逾期未提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车辆受损照片、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费的事实;被告信达保险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定损单,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900元。10、施救费。原告主张100元,并提交吴江区七都镇利众停车场出具的发票5张。两被告认为停车场没有施救资格、施救单位是个体户、发票是定额发票,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交的是停车场发票,而非施救费发票,且该5张发票的税务票证日期为2013年6月,距本案事故已1年有余,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予认可。11、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两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252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588.8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小计15712.88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9109.33元、残疾赔偿金65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小计94838.33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合计112451.21元。另外,鉴定费2520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2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原告沈伟林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15712.88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的伤残部分为94838.33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伤残部分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沈伟林的损失合计112451.21元,均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鉴定费2520元,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应由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承担。被告创豪公司认可侵权人黄占朋事发时系该公司员工,同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创豪公司承担。被告创豪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17.55元,扣除其应承担2520元鉴定费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超过部分视为其替保险公司垫付,故该部分款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创豪公司。被告创豪公司预交在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押金余款可由其自行取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沈伟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2451.21元,其中给付原告沈伟林107578.66元,返还被告沈丘县创豪运输有限公司4872.5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沈丘县创豪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伟林鉴定费2520元,在其已垫付的7917.55元中直接扣除(已履行)。三、驳回原告沈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丘县创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在其已垫付的7917.55元中直接扣除(已履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代理审判员  朱美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步允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