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蔡志芬与蔡志伟、杨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芬,蔡志伟,杨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860号原告:蔡志芬。委托代理人:陈干浦。被告:蔡志伟。被告:杨亚芳。原告蔡志芬为与被告蔡志伟、杨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于2013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芬的委托代理人陈干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伟、杨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芬起诉称:2010年5月26日、5月28日,被告蔡志伟因家庭生活及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后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但未按约定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志伟、杨亚芳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蔡志伟、杨亚芳均未作答辩。原告蔡志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一份和交易明细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蔡志芬向被告蔡志伟出借1200000元,其中800500元是转账交付的事实。被告蔡志伟、杨亚芳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蔡志芬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蔡志芬和被告蔡志伟系兄妹关系,被告蔡志伟、杨亚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30日,被告蔡志伟向原告蔡志芬出具借条两份,约定:被告蔡志伟向原告蔡志芬借款1200000元,2012年2月30日前返还。但被告蔡志伟逾期未将上述借款返还原告蔡志芬。本院认为:原告蔡志芬和被告蔡志伟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蔡志伟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蔡志芬已按约定向被告蔡志伟提供了借款,被告蔡志伟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蔡志芬要求被告蔡志伟返还借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志芬要求被告杨亚芳对被告蔡志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该笔借款数额较大,已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原告蔡志芬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蔡志伟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告蔡志伟的借款系被告蔡志伟、杨亚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蔡志芬要求被告杨亚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蔡志伟、杨亚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志伟返还原告蔡志芬借款1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蔡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5950元,由被告蔡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邓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