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乔雪娟与赵宏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雪娟,赵宏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680号原告乔雪娟。委托代理人安长喜,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月盛。被告赵宏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住所地祁县会善村北环东路(108国道690公里碑处)。代表人李建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建,该公司员工。原告乔雪娟与被告赵宏海、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雪娟的委托代理人安长喜、郝月盛、被告赵宏海、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雪娟诉称,2013年8月13日22时40分许,被告赵宏海驾驶晋K×××××号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祁县东观交警队门口东时与郝月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致电动车乘车人乔雪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司机负同等责任,乔雪娟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被告赵宏海及其车辆承保的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5946元。被告赵宏海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车辆的承保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晋K×××××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超过交强险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应予以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22时40分许,被告赵宏海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祁县东观交警队门口东时,遇有郝月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乔雪娟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遇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郝月盛、乔雪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月盛与赵宏海负同等责任,乔雪娟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晋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投有赔偿限额总和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依保险条款同等责任应免赔10%。事故发生后,原告乔雪娟经祁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往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上段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右足第三跖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等,住院48天,出院时医院建议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手术费用约7000-8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主要有:1、医药费43654.7元;2、酌情考虑后续治疗费7500元;3、伙食补助费(50元×48天)2400元;4、营养费(30元×48天)1440元;5、护理费(由原告的丈夫郝月盛护理,郝月盛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49792元/年÷365天×48天)6548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6356.6元×20年×30%)38139.6元;7、鉴定费1900元;8、误工费(参照原告的工资每月2800元及原告的伤情,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2天,2800元/月÷30天×132天)1232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程美琴,1935年7月13日生,共有3个子女,依据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5566.2年×5年÷3人×30%)2783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酌情考虑必要的交通费800元;12、酌情考虑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以上共计12848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原告乔雪娟的身份证明、就业合同书、考勤表、诊断书、病历、出院证、鉴定费、交通费票据、郝月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祁公交事字[2013]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宏海与郝月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乔雪娟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晋K×××××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晋K×××××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中医药费43654.7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440元,共计54994.7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4499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另因晋K×××××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及事故责任还应予免赔10%,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20247.6元(44994.7元×50%×90%),对于保险公司免赔的2249.7元由侵权人被告赵宏海承担。原告的剩余损失73490.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总额为103738.2元。对原告方诉讼请求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等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情认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乔雪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赔偿人民币103738.2元,由被告赵宏海赔偿人民币2249.7元。二、驳回原告乔雪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2321元,由被告赵宏海负担50元,由原告乔雪娟负担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乃钰人民陪审员 范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学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