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九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静月与任庆华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月,任庆华,张秉超,高式连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张静月,女,198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薛文忠,长春市德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庆华,女,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张秉超,女,199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九台市.任庆华之女。被告高式连,女,194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九台市,任庆华婆母。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博,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静月诉被告任庆华、张秉超、高式连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月及委托代理人薛文忠、被告任庆华、高式连及任庆华、张秉超、高式连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月诉称,被告高式连系原告祖母,被告任庆华系原告继母。1999年原告母亲孙淑萍与父亲张修林离婚,原告归母亲孙淑萍自行抚养。2013年,原告父亲张修林在黑龙江矿井工作,同年9月,张修林在工作时,因井下发生事故,致张修林死亡。该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张修林各项经济赔偿金115万元。在处理张修林工伤赔偿的过程中,任庆华未经原告知晓、同意,也未经原告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达成赔偿协议,领取各项赔偿金115万元。现原告要求继承父亲张修林工亡赔偿金20万元,张修林所有的福星小区C20栋1门502室按法定继承。被告任庆华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工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原告张静月主张分割张修林115万元工亡赔偿金,并要求分得20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并非继承纠纷。原告张静月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张修林之间存在血缘上的父女关系,原告张静月提供孙淑萍与张修林的离婚协议书仅能证明张静月是在孙淑萍与张修林婚姻存续期间出生,不能证明张静月与张修林之间存在血缘上的父女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调解书中提到的婚生女张静月即为本案原告张静月。张静月无权要求分割张修林工亡赔偿金和要求继承张修林的房屋。张修林因公死亡,煤矿一次性赔偿任庆华、张秉超、高式连115万元,其中包括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491300元。赔偿款115万元由煤矿打入任庆华账户,此部分赔偿金中给付高式连30万元,还有23.3万元用于偿还张修林生前的债务。九台市福星小区C20栋1门502室,是张修林在2012年8月24日以10.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云义。该房屋是张云义的合法财产,其他人无权要求分割。被告张秉超辩称,我的意见同任庆华一致。被告高式连辩称,原告要从哪几个方面分得遗产,这些年我不认识张静月,我儿子以前结过婚,媳妇带走一个孩子,我们家找过,但媳妇说孩子与我们家没有关系,我们就没有再找过。现在无法认定本案原告张静月是我的亲孙女,因此张静月不应当参与工亡补助金的分配。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庆华系原告继母,被告高式连系原告祖母,被告张秉超系被告任庆华之女。1986年10月1日孙淑萍与张修林结婚,婚生一女张静月。1989年5月27日孙淑萍与张修林经九台市人民法院以(1989)九法民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协议如下:一、原告孙淑萍与被告张修林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张静月归原告自行抚养。1991年4月27日张修林与任庆华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秉超。2013年9月27日,张修林在黑龙江省东宁县和兴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时,因在采面移动架子操作失误被砸,经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黑龙江省东宁县和兴煤矿与任庆华、张秉超达成赔偿协议,由和兴煤矿承担张修林全部医疗费,火化费、亲属往来住宿、餐饮、交通等费用。和兴煤矿一次性给付各项赔偿金80万元,其中包括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兴煤矿出于对张修林具体情况的同情给予35万元。本院认为,本院(1989)九法民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内容:“婚生女张静月归原告自行抚养”的内容,足以证明原告张静月系张修林的女儿,有权分得张修林的工亡赔偿金。原告要求继承张修林所有的福星小区C20栋1门502室因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无法确认产权人,可于产权确定后另案告诉。张修林死亡后所得的工亡赔偿金虽不是遗产,但原告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有权按照均等份额分得工亡赔偿金。张修林所得工亡赔偿金为115万元,扣除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张静月仅要求分得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任庆华称有23.3万元用于偿还张修林生前的债务,因证人均某某的亲属,且均为证言证明,被告任庆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任庆华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张修林的工亡赔偿金没在被告张秉超和高式连处,原告要求被告张秉超、高式连给付张修林工亡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修林死亡赔偿金115万元,原告张静月分得20万元,此款由被告任庆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二、被告张秉超、高式连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邮寄费73元由被告任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