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汉族,1978年11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3)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向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该卡激活后开始使用。自2013年4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无还款,至案发之日,宋某某共透支邮政银行本息合计总额22694.31元,其中本金19566.28元,利息1544.38元,其他费用1583.65元。发卡银行于2013年5月2日开始向宋某某催收透支的款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宋某某均未归还。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7日将宋某某在哈尔滨市抓获。宋某某的亲属于2013年9月27日将所欠款项返还银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向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该卡激活后开始使用。自2013年4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无还款,至案发之日,宋某某共透支邮政银行本息合计总额22694.31元,其中本金19566.28元,利息1544.38元,其他费用1583.65元。发卡银行于2013年5月2日开始向宋某某催收透支的款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宋某某均未归还。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7日将宋某某在哈尔滨市抓获。宋某某的亲属于2013年9月27日将所欠款项返还银行。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害单位报案材料:2013年9月25日13时08分,哈尔滨市公安局接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李某某报案,李某某称一持卡人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3年9月27日立案侦查后,民警在哈市将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证据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他是中国邮政储蓄工作人员,2012年9月3日宋某某在该行申请了一张普卡(信用卡),卡号为×××,该卡可透支贰万元,宋某某将该卡激活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取现,宋某某共透支本息合计总额22694.31元,其中本金19566.28元,利息1544.38元,其他费用1583.65元。宋某某自2013年4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没还款。该行于2013年5月2日开始向宋某某催收透支的款项,宋某某始终未归还欠款。证据三、被告人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查询单及催收记录、还款回执单:宋某某持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一张,透支后欠本金及其它费用共计19566.28元,于2013年9月27日还银行欠款22700元。证据四、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证明:被告人的身源及现实表现,没有前科劣迹。证据五、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12年8月,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用个人身份证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2012年9月27日该卡激活后多次进行透支,透支款用于上货品和购买生活日用品。2013年4月1日还的最后一笔款2500元,之后再没还款。欠银行本金是19000多元,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给她打电话催收,因没钱就一直没还,现朋友已帮助还清所欠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透支款及利息等费用全部返还被害单位,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莉荣审 判 员 孙 强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