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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振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振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郭某某,男,199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成彩莲,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原告郭振林母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振良,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李好欣(实习律师),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振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林及委托代理人成彩莲、康联生,被告张振良及委托代理人李好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搞汽车维修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为被告的雇员。2013年7月11日,原告在为被告维修联合收割机时,因被告其他工作人员擅自打火导致原告在维修收割机粮仓时被机器打伤。当时被告送原告至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6日,因病情恶化,被告送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4日出院。在夏邑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系被告垫付,在郑州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已经出院回家,被告拒不赔偿其他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281223.68元。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雇佣的修车师傅杜金柱是姨兄弟关系,2013年2月跟随杜金柱来夏邑县学习钣金、喷漆。收割机只是机器故障,并没有进行钣金、喷漆的故障,原告以在修理联合收割机时受伤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行为不是提供劳务的行为,其损害结果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产生,与劳务无关,被告没有过错。原告明知收割机有故障,在没有告知领班师傅杜金柱的情况下擅自到粮仓里,本人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21700元,承担了其全部伙食费用,也支付了一五三医院的治疗费、交通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已满16周岁;2、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体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期限约为120日;4、杜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2012年正月初六,杜金柱介绍原告到被告处打工,开始被告给原告工资300元,后来600元,最后涨到1000元。原告发生事故的当天下午3点多时,杜金柱正在修收割机时,刚发动车,听见收割机粮仓里有人叫,后来就把原告送医院了。被告经杜金柱的手在夏邑县人民医院给原告21700元,在郑州给原告63000元,给原告拍片钱400元,买药480元。杜金柱本人给原告111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1月2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杜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杜金柱系表兄弟关系,跟杜金柱学习修车钣金,原告发生事故的当天,杜金柱与崔涛给客户修理联合收割机已经完工,收割机粮仓里没有故障。在调试时,杜金柱刚启动发动机,听到粮仓里有人喊叫,杜金柱急忙将机器熄火,发现原告在粮仓里被绞伤了。2、2013年11月2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崔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杜金柱与崔涛同是被告修理厂的工人,原告是学徒工,原告发生事故的当天,给客户修理联合收割机已经完工,在调试机器时,由于没有电瓶,杜金柱叫崔涛帮助拿着电瓶夹打车,刚发动着车,就听到粮仓里有人喊,杜金柱急忙将机器熄火,崔涛把原告抱下来去医院了。3、2013年12月3日,张某某、崔某某、杜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2月至7月在肖河修理厂干活共3月零15天,为学徒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1、3、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病例中显示是因原告的伤口感染造成的,属于医疗事故造成的,其医疗花费应部分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1项证据应以被调查人杜金柱出庭作证的陈述为准。第2、3项证据的二位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应采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该4项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项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且与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杜金柱出庭作证的证词相互印证,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2、3项证据的证人崔某某、张某某未到庭接受质询,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杜金柱系表兄弟,杜金柱原在被告修理厂从事修车工作。2012年2月,杜金柱介绍原告到被告的修理厂学习喷漆、钣金。2013年7月11日下午3时许,杜金柱在给客户修理联合收割机时,因无电瓶,便叫同厂一起干活的崔涛帮助拿着电瓶夹打车,发动机刚打着后,听到收割机粮仓里有人喊,杜金柱急忙将机器熄火,发现原告在收割机粮仓里被绞伤,崔涛等人把原告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花医疗费21230.2元。期间,被告经杜金柱手给原告2170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原告左膝关节、左大腿、左小腿术后感染;2、褥疮3左膝关节骨折。该院针对原告的病情施行手术,原告住院60日,花医疗费80114.50元,于2013年9月14日出院。之前,被告经杜金柱手在郑州给原告63000元,为原告支付拍片费用390元,为原告购买药品(9盒)480元。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原告的损伤达六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限约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修理厂的负责人,对工人的安全负有管理和教育的义务,其所雇的工人在维修联合收割机时,亦未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贸然启动发动机将原告绞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作为修理厂的学徒工,未接受他人的指示和安排,擅自进入正在修理的收割机粮仓,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关系的特征,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2214.7元;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在城镇打工一年以上,误工费以原告住院时起至出院后的三个月计算,即为7650元(50元×153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20天计算,未超出赔偿范围,即为6000元(5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5元×64天);营养费640元(10元×64天);残疾赔偿金204426.20元(20442.62元×20年×50%);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322890.9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93734.54元。原告系六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208734.54元,折抵被告已给付的85570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123164.54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过错,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良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3164.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张振良各负担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亮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月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