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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刑初字第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孟某某,张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泌刑初字第024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7月1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7日因无逮捕必要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7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在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男,1994年5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7日因无逮捕必要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7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在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4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7日因无逮捕必要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7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在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2013年11月14日开始,李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等人合伙在泌阳县泌水镇古路沟北头开设一谜语赌博点,雇佣张云莉、栗欣、赵艳、苏会月等人在现场收钱卖票,连续数日以猜谜语引顾客花钱下注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渔利13000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张某、栗某、赵某、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现场查获记账单,现场物证照片,泌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14日开始,李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等人合伙在泌阳县泌水镇古路沟北头开设一谜语赌博点,雇佣张云莉、栗欣、赵艳、苏会月等人在现场收钱卖票,连续数日以猜谜语引顾客花钱下注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渔利13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栗某、赵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现场查获记账单,现场物证照片,泌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赌博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合作不分主从,按共同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在今天的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孟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四、非法所得13000予以追缴。(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星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柯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