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卫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河南省平顶山市XX运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XX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XX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干,经理。委托代理人冀战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XX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冀战胜,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运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为豫D676**(豫DB2**挂)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为该车辆的保险人。2013年4月19日14时40分,我公司司机李云阳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107省道河北省天门市多宝镇二中门前路段时,和驾驶摩托车的聂光旭发生交通事故,致聂光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认定李云阳负主要责任,聂光旭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我公司依协议赔偿了受害人聂光旭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我公司车辆轮胎损失和施救费用自理。之后我公司与被告就此事故理赔发生了纠纷。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支付我公司垫付的事故赔偿款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XX运业公司赔偿聂光旭10000元的费用,如果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可以赔偿,但聂光旭没有住院治疗,仅仅做了检查,也没有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因此聂光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赔偿。另外,对于聂光旭的医疗费和本车肇事车辆车损部分,我公司已经赔偿,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豫D676**(豫DB2**挂)车辆所有人为原告XX运业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双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28582元和67885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2013年4月19日14时40分,原告XX运业公司司机李云阳驾驶豫D676**(豫DB2**挂)车辆行使至107省道河北省天门市多宝镇二中门前路段时,与驾驶摩托车的聂光旭发生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云阳负主要责任,聂光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湖北省沙洋人民医院诊断,聂光旭的伤情为:1、左第5跖骨骨折;2、右股骨、右跟骨陈旧性骨折;3、左腓骨骨病,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花费医疗费2275.35元。事故导致聂光旭的摩托车损坏;豫D676**(豫DB2**挂)车辆损失有:拖车费2000元,轮胎1800元。在交警队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李云阳赔偿聂光旭医疗费、摩托车损等共计10000元整;2、李云阳的拖车费、车损自行承担(拖车费2000元,轮胎1800元)。原告XX运业公司已按照该协议约定给付聂光旭医疗费、摩托车损失等计1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聂光远,男,69岁,农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经单方定损:聂光旭医疗费为1873.36元,原告车损费为1092元,共支付原告XX运业公司垫付的事故赔偿款2965.36元。原告XX运业公司认为赔偿数额太低,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交强险及车损险保险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施救费及购买轮胎的票据、收款凭证、费用结算书、电子转账回单、车损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豫D676**(豫DB2**挂)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XX运业公司,原告XX运业公司为其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XX运业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通过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其数额应当予以核实。聂光旭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2275.35元;2、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30天×1人=2085.95元;3、营养费:300元;4:交通费:200元;5、车损酌定1000元。共计5861.3元。原告XX运业公司的车辆损失有:1、拖车费:2000元;2、更换轮胎费用:1800元。计3800元。以上两项共计9661.3元。上述数额均未超出豫D676**(豫DB2**挂)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当支付原告XX运业公司上述数额。因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已经支付原告XX运业公司为聂光旭垫付的医疗费1873.36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092元,该数额应当从被告的总支付额中予以扣除。原告XX运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予以驳回;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XX运业有限公司为聂光旭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共计3987.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XX运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708元;驳回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XX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亚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