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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商初字第0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常亚平与徐州市贾汪区芳顺百货便利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亚平,徐州市贾汪区芳顺百货便利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商初字第0691号原告常亚平,女,1954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徐州市贾汪区芳顺百货便利店。负责人孙良顺,该店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常亚平与被告徐州市贾汪区芳顺百货便利店(以下简称芳顺便利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芳顺便利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亚平诉称,原告自2008年4月份至2012年10月31日向被告供货,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014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0149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及相关损失5000元(包括以40149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原告支出的车费、误工费、贷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芳顺便利店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常亚平向芳顺便利店供应货物,芳顺便利店的会计王化超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应付金额为4012元、2012年6月22日出具应付金额为6401元、2012年7月23日出具应付金额为6040元、2012年10月23日出具应付金额为7589元、2012年11月22日出具应付金额为11634元的对账单;芳顺便利店的会计张梅于2012年8月25日出具应付金额为4473元的对账单。以上对账单均载明收货单位为泰利。另查明,徐州市泰利洗涤用品销售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丽,庭审中原告提供转让协议证明徐丽已于2006年8月22日将该销售部转让给了常亚平。芳顺便利店的会计王化超、张梅均陈述常亚平是以泰利的名义供货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营业执照、转让协议,本院对王化超、张梅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芳顺便利店的会计王化超、张梅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被告芳顺便利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芳顺便利店的会计王化超向原告出具金额共计为35676元的对账单、会计张梅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473元的对账单,其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由此可认定芳顺便利店欠原告货款40149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14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及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日期,故应自本案起诉之日2013年8月5日视为主张权利,自该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芳顺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贾汪区芳顺百货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亚平货款40149元及利息(利息以40149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5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常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公告费29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龙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解梦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