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武树义与张加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赵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X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树义,张加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赵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X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762号原告武树义。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代表人李建宝。委托代理人杨志建。被告赵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X街支公司。代表人宋金泉。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锐,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树义与被告张加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祁县保险公司)、赵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X街支公司(以下简称晋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树义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张加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建、赵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X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树义诉称,2013年6月21日19时30分许,许玉呈驾驶晋KD73**号、晋KY0**挂号货车,车载武树义沿2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50KM处时,遇王雪军驾驶被告赵亮实际经营的晋E283**号、晋E67**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许玉呈在超车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两车相撞,致原告武树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许玉呈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雪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武树义无责任。晋E283**号、晋E67**挂号半挂车在晋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晋KD73**号、晋KY0**在祁县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约100000元(以司法鉴定为准),审理中,经鉴定后原告武树义共计要求赔偿175083.68元。被告张加强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祁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赵亮辩称,我的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晋城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与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9时30分许,许玉呈驾驶晋KD73**号、晋KY0**挂号货车车载武树义沿2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50KM处时,遇王雪军驾驶晋E283**号、晋E67**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许玉呈在超车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两车相撞,发生造成武树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公路路产和南团柏村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查明晋KD73**号登记人为渠勇,晋KY0**挂号登记人为张加燕,晋KD73**号、晋KY0**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张加强。晋E283**号、晋E67**挂号货车登记人为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该车辆为赵亮分期购买。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祁公交事字[2013]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当事人许玉呈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王雪军承担次要责任,武树义无责任”。武树义为张加强经营车辆的跟车人员,月工资3000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晋KD73**号在祁县保险公司投保有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商业保险。晋E283**号、晋E67**挂号货车在晋城保险公司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共计6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审理中,原告武树义向本院提出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武树义的伤残该中心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了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法医鉴字第755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武树义右股骨干骨折,右腓骨骨折,其损伤部位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Ⅷ级(捌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其损伤部位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Ⅸ级(玖级)伤残”;对武树义的后续治疗费用该中心出具了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法医鉴字第Y755号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武树义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3026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武树义被送往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实际住院31天,武树义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736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3、营养费3630元[30元×(住院31天+出院后酌定90天)];4、后续医疗费用13026元;5、护理费1916.48元(按照山西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业22565元÷365天×31天);6、误工费18000元(误工时间酌定180天,3000元÷30天×180天);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49766.13元(武树义44周岁,2013年12月16日定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20年×32%=40682.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83.89元,其中母亲渠天桥,1940年9月7日生,共有五个子女,按照山西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566.2元×8年÷5人×32%=2849.89元;子杨锦武,2002年4月1日生,5566.2元×7年÷2人×32%=623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10、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以上共计157951.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及费用清单、诊断建议书、鉴定费票据、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平遥县洪善镇东山湖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手续;被告赵亮提供的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由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了祁公交事字[2013]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武树义伤残及后续医疗费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武树义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精神损害、交通费用等损失,被告提出偏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适当支持。对被告提出出院后不应考虑营养费的意见,本院根据武树义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出院后的营养费。被告提出鉴定费不承担的意见,经审查,鉴定费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赔偿责任规则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武树义的医疗费573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630元、后续医疗费用13026元共计75568.44元,应先由被告晋城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55568.44元,由被告晋城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30%即16670.53元,剩余70%即38897.91元,由被告祁县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树义的其它损失共计82382.61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晋城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鉴于原告武树义的损失已由二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加强、赵亮对原告武树义的损失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X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树义人民币119053.1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树义人民币38897.91元。三、驳回原告武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X街支公司负担25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845元,由原告武树义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乃钰人民陪审员 卢勇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兴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