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周民初字第01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贾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贾某某,冯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699号原告宋某某。原告贾某某,系宋某某之夫。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某某、贾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贾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俊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与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冯某某、某某财保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贾某某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所有的陕某某某某车与被告冯某某所有的陕某某某某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周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修车花费33515元,事故施救费3500元,原告的车辆停运达数月,造成停运台班损失。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但被告方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直未予赔偿。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454.5元,施救费3500元,车辆停运损失500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被告冯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车辆的损失并不是我不愿意理赔,只是原告没有把所有的凭证给我,所以我没办法赔偿,因此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营运损失我也愿意赔,法院判多少我赔多少。车辆鉴定在交警队时说的很清,是由原告承担而不是我承担。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人保公司的定损承担30%的责任。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13时,原告贾某某驾驶宋某某所有的陕某某某某号十通牌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南北四号路什字处时,与沿该路相对方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被告冯某某所有的陕某某某某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周至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某某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的车辆经修理花去费用共计34016元。原告的车辆施救费1200元,被告车辆施救费2300元,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冯某某辩称当时在周至县交警队处理事故时对方为了让自己负次要责任以减轻原告的责任,原告承诺说施救费由原告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原告持有一张某某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的收费票据,金额1500元,是为陕某某某某车作鉴定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对车辆停运损失5000元当庭表示放弃。被告冯某某的陕某某某某号货车在某某财保某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本案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施救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周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负主要责任,被告方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应先由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修车费共计34016元,除去2000元,下余32016元。车辆停运损失原告当庭放弃,依法准许。施救费3500元,亦应按责任承担。鉴定费1500元,是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分清责任所做的鉴定,也是因事故发生的费用,因此亦应按责任进行承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贾某某2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修车费32016元,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为37016元的30%为11104.8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9.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俊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