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邹新成与钱志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新成,钱志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338号原告邹新成。委托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志昊。原告邹新成诉被告钱志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钱志昊下落不明,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新成的委托代理人邓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志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新成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言明2013年6月1日之前归还。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钱志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志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新成借款60,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钱志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审 判 员 康晓莉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雯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