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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新区沼气服务公司与上海浦东新区川沼印刷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新区沼气服务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川沼印刷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736号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沼气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民。委托代理人季开华,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川沼印刷厂。法定代表人顾火其。委托代理人顾家华。委托代理人邹佳莱,上海市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沼气服务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川沼印刷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沼气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开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川沼印刷厂委托代理人顾家华、邹佳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沼气服务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保健路XXX号自有房屋8间(面积25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开设生产用房,租期5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00元,一年一付,先付后用。协议签订后,经双方协商一致,2011年全年租金增加至42,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一致同意租期延长一年,年租金变更为45,000元。延期期满,被告未履行迁出义务。原告发通知要求被告在2013年4月15日之前迁出租赁房屋,被告收到通知后,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搬掉。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迁出川沙新镇保健路XXX号房屋,并按年租金45,000元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川沼印刷厂辩称,同意支付使用费。被告未见过房屋产权证,故房屋租赁合同可能无效。被告是原告开办的企业,需要原告落实被告搬迁的地点,否则被告无法擅自搬迁。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原名为上海川沙川沼印刷纸盒厂)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出租方(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保健路XXX号自有非冻结房屋8间(面积250平方米)出租给承租方(被告)作生产用房使用,租赁期限5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35,000元,租金支付方法为签订本协议预付一年,第一年租赁期满即付清第二年年租金,以此类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将2011年的租金上涨至42,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协商一致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并约定该年租金为45,000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发送被告一份通知,要求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之前迁出协议租赁范围。后被告于同日签收,并同意在2013年6月30日前搬掉。经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支付租金至2012年12月31日,未支付过押金。审理中,被告表示其租赁涉案房屋多年,租赁过程中经原告同意于2001年搭建了厕所,花费15,000元,于2002年在通道上建了两堵墙,并利用其中一堵墙搭建了厨房间,花费1万元,2003年又搭建了一间厨房间,花费15,000元,填平了洼地并打了地坪、铺了地砖,花费了6,000元,填平了舞池,花费了5,000元。2012年11月为整改电路排线,花费了25,600元。若合同终止,要求原告赔偿搭建费用以及电路整改费用。对此,原告明确不同意赔偿上述费用,并表示其未同意过被告的搭建,厕所、厨房间以及两堵墙都是有的,对于洼地与舞池被告不清楚,也不清楚上述搭建的时间及价格,线路整改是被告应该履行的,并不是原告要求的。另,在法院释明下,被告明确表示对建造费用不申请评估,称当时建造花费较少,时间也较长,评估还要交纳评估费,且评估时间较长,希望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房地产权证、通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约定。现双方一致确认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理应迁出租赁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最后一年约定的租金标准45,000元/年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具有法律依据。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根据双方陈述,租赁过程中被告确在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下搭建了部分房屋,原告对此也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告应赔偿被告相应的建造费用。考虑到房屋建造时间已久,建造费用也不高,故本院在综合双方过错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关于被告主张的电路整改费用,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改造电路系基于原告委托,而该改造后的电路本身系被告为满足生产需要所用,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川沼印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保健路XXX号的承租房屋;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川沼印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年45,000元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沼气服务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川沼印刷厂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沼气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川沼印刷厂搭建费用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计229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川沼印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献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晓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