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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黄标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519号罪犯黄标,男,生于1977年3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贵溪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服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卢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8)沪一中刑终字第2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27日经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黄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标在减刑后因违规行为受到记过处分一次(2011年4月)及扣分处理,后经民警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标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