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费县人,费县烟草公司职工。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鲁Q×××××号轿车,沿费县自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钟益楼十字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朱某事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8.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 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庆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