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商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殷柏镇与费新忠、阮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柏镇,费新忠,阮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1641号原告:殷柏镇。委托代理人:裘志伟。被告:费新忠。被告:阮华英。原告殷柏镇诉被告费新忠、阮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柏镇的委托代理人裘志伟及被告费新忠、阮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柏镇诉称:2010年7月3日,被告费新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91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费新忠于2012年6月1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但至今未归还借款。另,被告费新忠、阮华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本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12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1年8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882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费新忠辩称:一、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并非原告殷柏镇,而是殷柏镇妻子的哥哥韩金华,借款金额为240000元,借款目的是用于归还其在自己开设的“场子”赌博产生的欠款,借款后其已归还韩金华部分款项。因韩金华尚欠殷柏镇借款,故2010年7月3日殷柏镇和韩金华到其家中,要求对其尚欠韩金华的借款进行结算,并将该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殷柏镇,其表示同意,并于同日向殷柏镇出具借款金额为191200元的借条一份,但该191200元中包含了殷柏镇与他人的另一起诉讼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二、2010年7月3日至今,其已归还殷柏镇借款15000元。被告阮华英辩称:其对被告费新忠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投资,故其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殷柏镇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费新忠于2010年7月3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91200元的事实。被告费新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阮华英质证意见,对借款事实及借条的内容均不清楚。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费新忠于2012年6月11日再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91200元的事实。被告费新忠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91200元有异议,认为其已经于2011年归还部分借款,应当从中予以扣除。被告阮华英质证意见,对借款事实及借条的内容均不清楚。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被告费新忠、阮华英于200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费新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殷柏镇、被告阮华英的质证意见: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费新忠归还原告殷柏镇借款3000元的事实。原告殷柏镇、被告阮华英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阮华英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费新忠没有异议,被告阮华英也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费新忠提供的收条一份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殷柏镇及被告阮华英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费新忠提供的收条所载明的落款时间、金额,以及原告在庭审中关于2011年8月20日收到被告费新忠归还的借款本金3000元的陈述,可以认定截至2011年8月20日被告费新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2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2中载明的借款金额191200元,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费新忠提出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3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191200元包含殷柏镇与他人的另一起诉讼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以及其在出具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3日的借条之后除已经归还原告认可的借款本金3000元外,还另行归还借款12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费新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3日,被告费新忠向原告殷柏镇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912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1年8月20日,被告费新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由原告向其出具收条一份。其余借款被告费新忠至今未归还。另查,被告费新忠、阮华英于200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被告费新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韩金华的情况下,本案的出借人应当认定为原告殷柏镇。虽然被告费新忠辩称借款是为了归还赌博产生的欠款,由于原告当庭表示被告费新忠是通过韩金华介绍向其借款,具体并不清楚被告费新忠借款的实际用途,且被告费新忠也未提供原告事先知道借款将用于违法活动的证据,因此,即使被告费新忠将借款用于违法活动,也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费新忠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的借款,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费新忠返还借款1882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费新忠、阮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面借款时被告阮华英既没有固定职业和收入,也无法向法庭明确其日常经济来源,仅表示其与被告费新忠结婚后,被告费新忠在外做过生意;另一方面被告阮华英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费新忠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费新忠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借款应当按被告费新忠、阮华英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阮华英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新忠、阮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殷柏镇借款1882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2039元,由被告费新忠、阮华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金 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