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麒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麒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3)第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三菱越野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昆明至曲靖方向行驶。行至杭瑞高速公路K2110处时,该车与同向行驶车相撞。经鉴定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8.206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拘役2个月至4个月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证言证言、物证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并追尾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