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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观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观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2012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望江县,2012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钱玉,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琴琴、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钱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初至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租住的本市蔡山路35号308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6次:1.2012年11月初的一天,王某甲与廖某商议各出资100元购买冰毒吸食。后廖某联系王某乙,由王某乙从沈某处购买200元冰毒,王某甲、廖某、王某乙三人在王某甲居住的出租房内将购买的冰毒吸食,沈某在场并为三人烧制冰毒。2.2012年11月的一天,王某甲、王某乙、廖某与童某(未到案)约在集贤路“大庆网吧”见面,四人商议购买冰毒吸食。王某甲出资200元交给童某让其购买冰毒,王某甲、王某乙与廖某三人先回王某甲的出租房等待,童某买回冰毒后,四人一起在王某甲的出租房内将所购冰毒吸食完,后王某甲又出资600元让童某去购买冰毒,童某买回冰毒后,与王某甲、王某乙、廖某四人在王某甲的出租房内将买回的冰毒吸食了一部分。第二天,王某乙在王某甲的出租房内打电话给其女友高某(绰号“美美”),让高某来王某甲的出租房。高某来后,王某乙与高某在王某甲的出租房内将前次剩下的冰毒吸食了一部分。当时,王某甲、王某甲女友涂某也在出租房内,但未参与吸毒。3.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某甲、王某乙、廖某三人商议购买冰毒吸食。由廖某出资600元,王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后三人一起打的至春光苑附近下车,王某甲、廖某在路边等待,王某乙去旁边巷道里购买了冰毒,三人一起打的回到王某甲的出租房后吸食了购买的冰毒。4.2012年12月初的一天,廖某交给王某乙600元让其购买冰毒一起吸食,后廖某与王某丙(未到案)先行前往王某甲的出租房内等待。王某乙买回冰毒后,廖某、王某丙、王某乙三人在王某甲的出租房内吸食了冰毒。当时,王某甲也在出租房内,但没有参与吸毒。5.2012年12月的一天,王某甲出资600元让王某乙去购买冰毒。王某乙买回冰毒后,在王某甲的出租房内与王某甲、廖某、钱某(未到案)、高某一起吸食了一部分冰毒。当时,涂某在王某甲的出租房内,但没有参与吸毒。当天晚上,廖某、钱某又在王某甲的出租房内将剩余的冰毒吸食完。2012年11月中旬至12月初,被告人王某乙在廖某出钱租赁并供其居住的安庆市蔡山路南二巷8号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在本市百乐宾馆其入住的206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1次:1.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丁在王某乙的出租房内商议购买冰毒吸食。后王某甲出资200元,由王某乙电话联系沈某购买冰毒。王某乙从沈某入住的安庆豪都宾馆购得冰毒,并带袁某(未到案)一起返回自己居住的出租房内。王某乙、王某甲与袁某三人一起在王某乙的出租房内吸食了购买的冰毒,王某丁未参与吸毒。2.2012年11月的一天,王某乙、王某甲、廖某三人商议购买冰毒吸食,后王某甲出资200元购买冰毒,三人一起在王某乙租住的出租房内吸食了购买的冰毒。3.2012年11底、12月初的一天,王某乙与童某在王某乙租住的出租房内吸食冰毒,当时,胡某甲也在王某乙的出租房内,但未参与吸毒。4.2012年11月1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王某乙入住本市宜城路与孝肃路交叉口的百乐宾馆206房间,并打电话约胡某甲去宾馆房间。胡某甲到达宾馆房间后不久,王某乙接到电话离开宾馆,随后带两名男子一起回到百乐宾馆206房间,王某乙与该两名男子一起在房间内吸食了冰毒,胡某甲没有参与吸食冰毒。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廖某、高某、涂某、王某丁、胡某甲、洪某、甘某、赵某等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租房协议、宾馆住宿信息、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6次,被告人王某乙在其居住的出租房和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光 彩审 判 员  程强根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顺平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