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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刘永泉与丁广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泉,丁广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泉,男,汉族,1961年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广山,男,汉族,1956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俞金秀,女,汉族,1957年5月25日出生。上诉人刘永泉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木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泉,被上诉人丁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职工。2002年7月原告丁广山以集资形式购买了木垒县国土资源局修建的位于人民北路1号住宅楼1号门面房,建筑面积36.6平方米,房屋价款29280元。2009年4月被告租用原告房屋,开办经营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金源超市至今。被告经营超市期间将租用原告房屋北面阳台进行了封闭。2013年1月22日因单位家属楼及门面房外墙贴保温,原告向单位负责人交纳了门面房外墙保温款。原、被告单位同事郭玉萍、王晋、金岩购买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北路国土资源局1号家属楼下的门面房,其中郭玉萍购房面积为34.16平方米,2013年月租赁费为330元,王晋购房面积为48平方米,2012年月租赁费为500元,金岩购房面积为36.68平方米,2013年月租赁费为600元。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诉争的房屋是原告于2002年以集资的形式从单位购买,其所有权原属于原告,对此事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均无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辩解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刘永泉应当对其主张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对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款、付款期限、方式、所有权的变更登记等如何进行的约定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陈述于2009年4月、2011年12月、2012年5月共给付原告15000元,其给付房款的付款期限、方式也有悖于常理和交易习惯。被告在使用原告门面房期间将北面阳台进行封闭,其行为不排除是为扩大商店经营所设,并不能证实对本案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原告主张双方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优于被告主张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可视为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房屋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交回承租的房屋,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被告未再付款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3年使用房屋租赁费,本院应予支持。参照原告单位同事出租同地段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不能提供购买原告房屋的有效证据,本院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决:“一、解除原告丁广山与被告刘永泉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刘永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所租赁原告丁广山位于人民北路国土资源局1号住宅楼1号门面房。三、被告刘永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广山2013年1月至交回租赁房屋期间的租赁费,每月按500元计算。”上诉人刘永泉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是同事,又是朋友,当时我们口头协议,被上诉人说要将门面房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我,我分三次给被上诉人给付房款15000元,2009年4月12日我妻子开了商店,从办理营业执照到现在,国土资源局、社区给我出具的证明都是自购房的证明,而不是租的,不存在给被上诉人交回房子和租金的问题,请求确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外,请求变更错列主体,上诉人之妻从2009年4月经营本超市至今,经营权均为杨桂红,并非刘永泉。被上诉人丁广山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刘永泉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艾尔肯的电话录音一份,艾尔肯是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欲证实上诉人刘永泉与被上诉人丁广山之间谈到关于买卖门面房的事实。被上诉人丁广山质证认为,艾尔肯是我们一个单位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购房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丁广山在购房协议书上盖的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公章是假的。被上诉人丁广山质证认为,盖的印章是国土资源局的公章,我们的房产证一直没有办下来才让单位盖的公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丁广山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人阿不迪哈孜自证言,欲证实诉争的门面房外墙保温的钱是被上诉人丁广山交的。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刘永泉主张与被上诉人丁广山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上诉人刘永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丁广山对诉争房屋实际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刘永泉认为其妻办理营业执照时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系自购房的事实,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丁广山实际对诉争门面房享有所有权,故上诉人刘永泉主张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永泉提出变更诉讼主体,其妻从2009年4月经营本超市至今,经营权均为杨桂红;经审查,上诉人刘永泉与杨桂红系夫妻关系,杨桂红只是对该门面房享有使用经营权,不享有所有权,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刘永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宝审 判 员  庄艳梅代理审判员  周美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