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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铁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志家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锦铁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家,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6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锦铁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家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开宇、代理检察员杨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家于2013年4月20日和5月25日在旅客列车上单独盗窃旅客财物2次,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240元。公诉机关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家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家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王志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王志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志家于2013年4月20日凌晨,持以王某身份证购买的车票在天津开往佳木斯的1489次旅客列车6号车厢,采取刀片割兜的手段,盗窃旅客田某放在上衣左兜内的黑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400元。2.被告王志家于2013年5月25日,持以王某身份证购买的车票在天津开往乌兰浩特的2261次旅客列车10号车厢,盗窃旅客刘某放在行李架上的电脑包1个,内有黑色华硕牌K42型笔记本电脑1台、银色清华同方8GU盘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840元。案发后U盘已收缴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志家单独盗窃2次,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24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铁道部公安局和沈阳铁路公安局关于案件管辖的批复、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指定锦州铁路公安处立案侦查本案的情况;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将案件移送锦州铁路公安处管辖的情况;被害人田某、刘某证言,证明二人财物丢失经过;证人杨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被告人当时就坐在被害人田某旁边,其下车后被害人发现钱包丢失的情况;证人娄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1489次列车6车厢有人丢失钱包情况;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王志家当天乘坐了1489次列车;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乘车票、乘车信息表,证明被害人田某、刘某和以王某身份证购票的被告人王志家乘车情况;搜查证和搜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王志家出租房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情况;物证照片,证明被盗U盘的情况和被害人田某上衣被刀片割破的情况;U盘内信息内容照片,证明在被告人王志家出租房内搜查出的U盘系被害人刘某的事实;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情况;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U盘被扣押并依法返还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志家被判处有期徒刑及释放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志家的身源及前科劣迹情况;情况介绍,证明被告人王志家非法拘禁案需要补充侦查再起诉情况;被告人王志家供述,证明本案盗窃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家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家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被告人王志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和累犯的意见及量刑建议。为保护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实审 判 员  梅 生代理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华新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