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一明与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明,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王一明。被告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园区金桂大道与工二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毛德林,总经理。原告王一明与被告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晨面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明、被告春晨面粉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明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春晨面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杰立据向我借款5万元,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约定月利息3%。2010年10月28日,被告春晨面粉公司将之前所借14万元、26万元、6.1万元、22.9万元4张借条进行结算,并收回上述4张借条,由被告春晨面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杰重新出具1035776元借条,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其中借款本金70万元,其余335776元为利息,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之后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春晨面粉公司及时归还借款1085776元及利息80(计算到定案之日止)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春晨面粉公司辩称:陈杰当时在公司主持工作,但公章不在陈杰手上,所以借条上盖的是合同章。对原告提供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利息计算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一明与被告春晨面粉公司75万元借款及利率约定和结算利息335776元形成经过同原告王一明诉称事实一致。庭审中,原告王一明陈述14万元、26万元、6.10万元、22.90万元4张借条由被告春晨面粉公司收回,上述4张借款发生的具体时间无法查清,被告春晨面粉公司对此无异议。2012年5月6日,被告春晨面粉公司与原告王一明就75万元债务(未计算利息、截止2012年3月30日)清偿达成和解协议,准备分期偿还原告王一明债务,原告王一明在和解协议上签名,但被告春晨面粉公司没有人签名或加盖印章,被告春晨面粉公司也没有按和解协议履行清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王一明提供被告春晨面粉公司借款协议书1份、借条2份,被告春晨面粉公司提供和解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春晨面粉公司欠原告王一明借款本金75万元及结算利息335776元事实成立,有被告春晨面粉公司2张条据证实。原告王一明按约定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向被告春晨面粉公司主张至定案之日利息80万元,被告春晨面粉公司对此有异议,原告王一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借贷利率0.0533%(3-5年期)的4倍计2.133%,超出部分利率不予保护,即本金5万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利息为51192元;70万元从201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7日利息为567378元。上述合计本金75万元,利息954346元。被告春晨面粉公司应及时清偿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王一明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主张权利,超出部分的民事责任由自己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春晨面粉公司提供2012年5月6日与原告王一明就75万元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准备分期偿还原告王一明债务,但被告春晨面粉公司没有人签名或加盖印章,也没有按和解协议履行清偿义务,故该和解协议未生效,没有法律效力。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一明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954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5元,由原告王一明负担1100元,被告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负担9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 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发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