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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荔浦县双江镇两江社区苏村屯第八村民小组与苏玉飞、韦祖明、莫全来、赵泽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荔浦县双江镇两江社区苏村屯第八村民小组,苏玉飞,韦祖明,莫全来,赵泽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991号原告荔浦县双江镇两江社区苏村屯第八村民小组。代表人苏学文,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苏村屯第八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公福,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玉飞,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韦祖明,男,194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莫全来,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赵泽建,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荔浦县双江镇两江社区苏村屯第八村民小组与被告苏玉飞、韦祖明、第三人莫全来、赵泽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德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浦县双江镇两江社区苏村屯第八村民小组代表人苏学文、委托代理人吴公福、被告苏玉飞、韦祖明、第三人莫全来、赵泽建及被告韦祖明、第三人莫全来、赵泽建的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荔浦县双江镇两江社区苏村屯第八村民小组诉称,被告苏玉飞系原告集体村民,2009年10月21日,被告苏玉飞以50000元的价格擅自将其家庭从原告集体承包的责任田出卖给被告韦祖明。2013年,被告韦祖明又将该责任田卖给第三人莫全来、赵泽建。2013年10月,第三人莫全来、赵泽建在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责任田上挖地基建房。原告发现后立即出面制止,但第三人仍强行在原告的责任田上建地基。二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是非法买卖土地,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请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判决被告韦祖明与第三人莫全来、赵泽建拆除建在原告责任田上的地基,恢复责任田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玉飞辩称,同意恢复责任田原状。被告韦祖明及第三人莫全来、赵泽建辩称,2009年,荔浦县因扩建马青线道路,需拆迁被告韦祖明的房屋。根据拆一补一的方案,被告韦祖明经与双江镇政府多次协商,同意由双江镇土地所征用被告苏玉飞多年无人耕种的鱼塘给被告韦祖明,但征地费需由被告韦祖明承担。之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被告苏玉飞与双江镇国土所也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被告韦祖明的土地是经过政府合法手续取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韦祖明转让给第三人莫全来、赵泽建的土地在2004年就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荔国用(2004)第Cc04084号。土地面积为370.47平方米,转让给第三人莫全来、赵泽建的只有171平方米,全部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转让部分也没有超过被告韦祖明所有范围。第三人莫全来、赵泽建也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得到政府土地、规划部门的批准,是合法的建房行为。原告起诉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调整范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苏玉飞系原告集体村民。被告苏玉飞承包的责任田位于被告韦祖明宅基地前方。为方便通行及管理,2009年10月21日,二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被告苏玉飞将其承包的责任田以55000元转让给被告韦祖明,并约定由被告苏玉飞办理好相关手续,获得有关部门认可后该协议才执行。2009年11月2日,荔浦县双江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与双江镇两江村苏村8队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将被告苏玉飞承包的位于被告韦祖明宅基地前面积为557.2平方米的土地以55000元进行征收。征收土地协议书由双江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双江镇两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及两江村苏村屯第8队队长苏兰英、承包人苏玉飞、韦秀成签字确认。征收土地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按之前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履行。2013年10月28日,被告韦祖明与第三人莫全来、赵泽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其所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荔国用(2004)字第Cc04084号,面积为370.47平方米]的面积为90平方米、8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分别转让给第三人赵泽建、莫全来,转让合同号分别为荔土转(2013)Cc13673号及荔土转(2013)Cc13674。同时,第三人赵泽建、莫全来也到荔浦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荔国用(2013)Cc13673号及荔国用(2013)Cc13674号。办理好相关手续后,第三人赵泽建、莫全来开始挖地基建房屋。原告认为该土地属于其集体所有,被告苏玉飞擅自转让土地不合法,阻止第三人建房。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韦祖明及第三人赵泽建、莫全来拆除地基,恢复责任田原状。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苏玉飞将约0.7亩承包田以55000元的价格永久性转让给被告韦祖明作门前院子,其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即“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的规定,该《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该《转让协议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韦祖明获得该土地使用权,实际上是依据双江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与双江镇两江村苏村8队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尽管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但并不影响被告苏玉飞的承包田已被政府征收的事实。被告韦祖明将自己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赵泽建、莫全来,该土地不在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土地范围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韦祖明、第三人赵泽建、莫全来拆除地基,恢复责任田原状,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侵权纠纷,与本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属于不同的事实、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同时提出,本院对此不作判决,如有纠纷,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玉飞与被告韦祖明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荔浦县双江镇两江社区苏村屯第八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德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世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