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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一初字第02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兴义与何孟云、李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义,何孟云,李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2432号原告:赵兴义,男,192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杜华。被告:何孟云,男,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任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赵兴义诉被告何孟云、李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义的委托代理人杜华、被告何孟云的委托代理人任杰、被告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兴义诉称:2013年4月3日下午,原告驾驶皖人力三轮车沿S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夏庄路口时与被告何孟云驾驶的皖S×××××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何孟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兴义无责任。何孟云驾驶的皖S×××××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是李东。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7974.65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何孟云辩称:原告年龄过高,不存在误工费,后续医疗费不符合鉴定条件,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住院天数与事实不符,有挂床现象。李东辩称:皖S×××××号机动车已于2010年12月8日由李东、何孟云双方签订协议转让给何孟云,约定由何孟云承担过户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何孟云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下午,原告驾驶皖人力三轮车沿S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夏庄路口时与被告何孟云驾驶的皖S×××××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何孟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利辛县张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17天,花去医疗费2691.65元.经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赵兴义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5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兴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髋关节重度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兴义损伤休息期为伤后300天;伤后150天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要增加营养;3、被鉴定人赵兴义右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总计约需费用人民币40000-50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情况所需费用。行人工髋关节置换后,其伤残等级仍同目前评定的级别相同。另查明,肇事车辆皖S×××××号机动车,原车主是李东,李东已于2010年12月8日转让给何孟云,何孟云是驾驶员,又是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较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由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原告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买卖协议书、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孟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何孟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虽然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该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东,但李东已将该车在2010年就转让给何孟云,何孟云是实际车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李东不承担责任,何孟云应承担赔偿责任。何孟云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通费、后续治疗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年龄已85岁。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相关标准,经核定,赵兴义的医药费2691.65元;护理费14630元(35602元÷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20元×117天)、营养费3000元(20元×150天),残疾赔偿金10740元(7160元×5年×30%),因原告年龄已高,该事故造成原告8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损失,本院考虑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6000元,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0-5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赵兴义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89601.65元。原告诉请赔���损失127974.65元,对超额部分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何孟云称原告住院天数与事实不符,有挂床现象。因原告年事已高,在医院住院观察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又未提供原告不在医院住院的证据证明,对何孟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孟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兴义89601.65元;二、驳回原告赵兴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440元,由被告何孟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丽审判员  相燕审判员  刘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