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9月16日生,四川省广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珲春市。因伤害,于2013年6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5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辩护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宫战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9时1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珲春市穆某某家门口,因琐事用砖头将穆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穆某某头面部、躯干部及肢体部被击伤,损伤造成额部头皮挫裂创、额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创、左眼上睑下垂、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左手第2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刘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涉案当事人员户籍信息以及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本案系被告人酒后因邻里之间存在的土地纠纷临时起意致伤被害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在能离开现场的情况下,等待公安人员到来的行为,应当视为有自首行为。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9时1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路过珲春市穆某某家门口时,遇到正在卖废品的穆某某,便上前理论两家耕地纠纷一事,遭到穆某某拒绝。张某某生气后便从附近捡拾一块红砖击打穆某某头部两下,即被在场收废品的史某某抱住,后又被闻讯赶来的穆某某儿子当场制服至公安人员到来。经法医鉴定,穆某某头面部、躯干部及肢体部被击伤,损伤造成额部头皮挫裂创、额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创、左眼上睑下垂、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左手第2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刘某、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照片,涉案人员户籍证明以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穆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额履行了给付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他人及时束缚、控制直至公安人员到来,其不具有能离开而选择滞留现场的自动投案情形,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对此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凤先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朴京爱 来自: